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檢察官起訴被告牽連犯準強盜罪部分,被告如何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該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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