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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2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案外人蘇春美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弘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吉公司)名義,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予黃慶讚,經黃慶讚簽發支票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號等六筆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弘吉公司作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均以兩個月為期,屆期時,即由黃慶讚以換票方式續借,八十二年六月間,上訴人與黃慶讚將前開抵押權塗銷,重行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陳皇君、蘇朱彬,惟該筆債務迄未償還;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黃慶讚經營之富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慶公司)因資金短缺,遂再向上訴人情商借款,並提供富慶公司與地主巫勝雄等人在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三號土地上合建建物二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六、之十二建物,供作該筆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則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黃慶讚,並約定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利息四十五萬元,黃慶讚隨即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將前開二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妻楊富士,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登記,因實質上係供抵押擔保之用,故該等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仍由黃慶讚保管。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黃慶讚未告知上訴人,並隱藏該二棟建物所有權已登記予楊富士供作債務擔保之事實,向林瑞斌誆稱:該二棟房屋均係富慶公司所有,因尚未辦妥保存登記,故無建物謄本,僅有建物使用執照等語,誘使林瑞斌陷於錯誤,與之訂立買賣契約,雙方言明買賣價金九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就富慶公司前向林瑞斌之母林郭秀美等人借款二千萬元之債務中為部分抵銷,另一百萬元則由林瑞斌當場交付現款作為定金。惟林瑞斌事後發現該等房屋所有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移轉登記予楊富士,且已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坤銘,實際價值所剩無幾,認為黃慶讚所騙,乃要求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告訴黃慶讚、吳麗峰涉嫌詐欺,黃慶讚、吳麗峰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黃慶讚、吳麗峰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七月,黃慶讚、吳麗峰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與該二棟建物之關係瞭解甚詳,却在黃慶讚、吳麗峰被訴詐欺乙案之偵審中多次出庭作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調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而虛偽證稱:伊與富慶公司間存有暗股關係,伊出資百分之二,所以富慶公司將該二棟建物過戶予伊,目的是在擔保伊之出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原審法院調查中出庭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復經具結而虛偽證稱:前揭二棟建物係與黃慶讚合夥興建,伊為暗股,約有百分之二之股份,黃慶讚要將該二棟房屋賣給林瑞斌之前有先告知伊,數日後,又告訴伊謂林瑞斌反悔不買了,叫伊不必再將所保管之證件交出,公司將該二棟房屋登記在伊妻名下,係因伊為股東,有此權利,黃慶讚將之賣給林瑞斌當時,該二棟房子還是公司的,股東都有權利賣,只要互報一聲即可,黃慶讚有事先通知伊要賣該二棟房子各等語,致使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一七○七號刑事案件時,採納上開證詞為有利於黃慶讚、吳麗峰之認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黃慶讚、吳麗峰均無罪確定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原審法院調查中出庭具結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黃慶讚要將該二棟房屋賣給林瑞斌之前有先告知伊,數日後,又告訴伊謂林瑞斌反悔不買了,叫伊不必再將所保管之證件交出,黃慶讚有事先通知伊要賣該二棟房子等語,致使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一七○七號刑事案件時,採納上開證詞為有利於黃慶讚、吳麗峰之認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黃慶讚、吳麗峰均無罪確定。惟於理由內,就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前開陳述俱屬虛偽,却未為任何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該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該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即難論以偽證罪。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具結而為之虛偽陳述,均屬於案情有重要係之事項,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上訴人具結陳述事項之有無,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祇以法院採納上訴人之證述,作為有利於黃慶讚、吳麗峰之證據,即遽認上訴人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俱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屬理由不備。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係採納上訴人前揭證述,認定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六、之十二建物,於黃慶讚、吳麗峰售賣予林瑞斌時,雖登記在上訴人之妻楊富士名下,但黃慶讚、陳麗峰仍有權出賣。而原判決事實認定:「黃慶讚經營之富慶公司因資金短缺,向上訴人情商借款,並提供富慶公司與地主巫勝雄等人在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三號土地上合建建物二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六、之十二建物,供作該筆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則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黃慶讚,並約定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利息四十五萬元,黃慶讚隨即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將前開二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妻楊富士,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登記,因實質上係供抵押擔保之用,故該等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仍由黃慶讚保管」,如若無誤,似意指黃慶讚將前開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妻楊富士,純為供作借款之擔保,實際上並無移轉該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且該等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仍在黃慶讚保管中。則黃慶讚就為供擔保而移轉所有權之系爭建物,是否仍保有處分權?若有,則上訴人前開陳述,縱令虛偽,是否足以影響前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一七○七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待研求。凡此關係上訴人前開證述之虛偽,能否論以偽證罪責,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黃慶讚」,惟該判決却未附該附表,案經發回,應查明補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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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