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2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明知劉振興(業經判刑確定)所持有其父劉世鴻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台南縣永康市○○段(下稱大灣段)八三0六之五地號土地與其上房屋,暨同段七六0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係竊取而來。竟與劉振興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偽造上開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三紙,盜用劉世鴻之印章,蓋於契約書上,持以辦理前揭不動產贈與劉振興事宜,使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劉振興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乃以該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旋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同年七月間,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四之㈡雖說明:被告辦理大灣段八三0六之五號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贈與移轉登記時,其申報之劉世鴻通訊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即劉世鴻之設籍處,被告果真知悉劉振興係盜用證件辦理過戶,何致自暴形跡,以劉世鴻之設籍處為通訊地址,永康市公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判決誤為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通知函,尚不能認係被告所領取等旨(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一行、第五頁第九至十行)。然卷查永康市公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所財字第三四五六七號平函通知劉世鴻領取大灣段七六0一號土地之免稅證明時,係按「台南市○○路○○○巷○○○弄○號」之地址送達,有前開函件影本在卷可按(見第一三九六0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而該地址即為被告當時之住所,並經被告收取該函件無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綦詳(見第六一一七號卷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果上揭函述及被告所供無訛,永康市公所上揭函件應係由被告所領取,憑以辦理免稅證明,原判決上開論斷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且其對被告不利於己之此部分供述及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四之㈦雖又說明:依大灣段七六0一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劉振興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供上開土地向曾文曲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而劉振興出賣與被告之價額則為四十六萬元,雖出賣之價金比抵押金額為少,但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既以公告現值記載,且抵押權存在於土地上,仍由買受人之被告承受,尚無不合情理之處等旨(原判決第八頁末行至第九頁第六行)。惟依前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該七六0一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後,於同年二月五日塗銷曾文曲之抵押權,並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一百零六萬元(見上更一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三頁),依金融機關核貸金額均較市價為低之交易慣例,該土地似有將近四百萬元之市價,扣除原設定之曾文曲抵押債權九十萬元,應仍有三百萬元之殘值可向金融機關貸款,劉振興何以僅以四十六萬元之賤價售予被告?若被告確有買賣上開不動產,其何以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再被告於辦理劉世鴻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劉振興之過程中,劉世鴻未曾出面過,嗣被告接到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之八三0六之五號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免稅證明後,仍僅通知劉振興一人前往領取,而其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與委辦之客戶洽談時,均會同時錄音等情,既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五、七十六頁)。果被告與客戶洽商時,為免嗣後有所爭議,向皆錄音存證,足見被告行事之謹慎與小心,何以其於接受劉世鴻委辦不動產贈與之過戶事宜時,一反其審慎作風,既未要求贈與人劉世鴻出面簽名或於贈與契約書上按捺指紋,嗣於接到大灣段七六0一號土地之免稅證明領取通知函時,僅只要求劉振興一人前往領取,仍未通知劉世鴻本人,以明劉世鴻有無贈與之真意?再嗣於辦妥劉世鴻與劉振興間之贈與登記後,如確有向劉振興購買上揭不動產之情事,何以未循交易習慣要求訂定買賣契約,或立具書面憑據,以確保彼此之權利及義務?而如其確有訂定買賣契約,何以迄未能提出該攸關雙方權益重大事項之買賣契約書?此與常情是否相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均已詳細指明,原判決恝置不理,仍為相同推斷,卻未說明其依據所在,致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