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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諭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鐮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鐮刀壹把、手套壹雙均宣告沒收。係依憑上訴人及其強盜部分之共犯即已定讞之胡希榮、朱東喜(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朱東山(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暨其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供詞,及被害人蕭新墾、李傳民、王銘祥、蕭陳金鳳、楊淑惠、王文洲、林獻文等人之指訴,並參酌上訴人及其他共犯等強劫所得之被害人之證件、行動電話、皮包、信用卡、提款卡及其犯罪時使用之頭套內衣、鞋子等物,經上訴人及共犯胡希榮於犯案後共同持往高雄縣燕巢鄉會山墓園燒燬,嗣由上訴人帶同警方辦案人員前往該墓園拍攝之剩餘灰燼照片,及上訴人分得之贓物女用鍊錶、金手鍊之照片各一張,暨卷附之被害人蕭新墾之驗傷診斷書、贓物領據各一紙,及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支、鐮刀一把、手套一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案發時伊不在場,伊所以承認,係因貪圖蘇仁傑應允給付之報酬而替蘇仁傑頂罪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蘇仁傑,以證明蘇仁傑利用給付房屋等財物為報酬,而誘使其頂罪等情,然因蘇仁傑行蹤不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再傳拘蘇仁傑之必要。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因蘇仁傑書立贈送上訴人房屋一棟之切結書一份,並給付上訴人一張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本票,受其利誘始出面替其頂罪。上訴人於案發後即遭羈押,家人一時未能覓得該切結書及本票,以致未及於原審判決前提出各該證據,茲已尋獲,爰提出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件,並請求傳訊證人潘宏盛、黃國政、李文智、李文耀等人,以查明實情;㈡、上訴人確未參與本件犯罪,原審未予詳察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非適法等語。惟按本院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規定之事項外,不調查證據,上訴人未在事實審提出前揭物證及人證,竟於上訴第三審時提出,本院無從依職權調查之,難認其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