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強迫告訴人邱勝賢交付支票乙紙、行動電話乙具及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本票部分,雖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但已為上訴人乙○○、甲○○否認,前開物品亦未自其二人處查扣,證人李建民則僅證述目擊告訴人為上訴人乙○○等挾持,並未目擊告訴人被挾持時帶有前開物品或交付該物品,該支票、本票等均未經上訴人乙○○等提示,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非無可疑,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告訴人指訴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強押其至該路口附近某餐廳地下室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部分,已據告訴人及證人周新淦證述甚詳,二人陳述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依證人周新淦之證言,自上訴人乙○○、甲○○進入咖啡廳至將告訴人拉走,至少十分鐘以上,非無可能找其他人架走告訴人,原判決認證人周新淦此部分不可採,其認定即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第二次警訊筆錄始稱遭押往陽明山及被強行拿走六千元,何以第一次筆錄未提及?是否杜撰或刻意渲染?告訴人何時抵達慶生醫院?何時向警方報案?依警訊筆錄製作時間、醫生診療時程等,告訴人應係在是日上午六至七時即已抵達醫院,該時間是否吻合?再證人朱建民既在場目睹告訴人被圍毆,卻未報警,亦不符情理。原判決就此疑點均未予以究明,即採為認定之依據,自非適法。㈡上訴人乙○○、甲○○於警訊隔離訊問下均稱當日欲將告訴人帶往派出所,即係請求警方協助處理,倘二人有強押、毆打行為,斷無請求警方處理可能。又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證明其後頭部腫,印證其稱遭告訴人抓頭撞牆為真,告訴人既能抓上訴人乙○○撞牆,則傷害告訴人者,必非乙○○所教唆之人,否則該三人必予阻擋,告訴人如何得手?本案當係告訴人毆打上訴人乙○○後,路人見其行為不妥,而與之爭吵並進而互毆,造成告訴人受傷至明。另慶生醫院與忠孝醫院相距十餘公里,車程約需廿餘分鐘,到院後尚需填寫病患基本資料、領取號碼牌、等候,約需四十分鐘,再由醫師檢查、問診,依乙○○之驗傷診斷書載明檢驗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推算,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八時即應抵達慶生醫院,再依該時間判斷,可知告訴人稱其於凌晨四時許下樓,與乙○○發生爭執、遭人圍毆、強押上車、轉至陽明山、強逼查問金融卡密碼、提款,再至慶生醫院,所需時間顯有不足,俱見告訴人指訴尚有瑕疵,就此有利上訴人乙○○、甲○○之情形,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即以告訴人片面不實之主張為上訴人乙○○等不利之認定,自有疏誤。㈢本件發生經過,告訴人第一次筆錄指稱係三名不詳姓名男子直接向其索討債務,第二次筆錄則稱係由乙○○率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向其催討債務,第三次筆錄則指乙○○偕同甲○○及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向其催討債務,先後不符,相互矛盾,且第一次未提及被逼問金融卡密碼、遭被告唆使小弟持該金融卡提領現款,第二、三次始予主張,是告訴人是否同意提領現金以供清償,自有疑義。又告訴人第一次筆錄主張係被強押上車後被毆,第二、三次筆錄主張係在押上車之前先予毆打,再遭強押上車,所供明顯出入,未予查明前,如何認定?告訴人既已陳明當時約凌晨六時,上訴人乙○○、甲○○如何叫小弟購買空白本票以供簽發?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明顯與事實不符。再依提款之錄影帶顯示,提款者為戴安全帽之人,告訴人並未敍明被告如何取得安全帽,凌晨之時,又如何取得拍立得相機供照相之用?俱見告訴人相關主張均有瑕疵且不合情理,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與目擊證人李建民之證詞相符,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存款交易明細表、提款照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附卷可佐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二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一審同此認定,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另依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據為駁回上訴人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被訴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亦有妨害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尚難以告訴人及證人周新淦互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之指述據為認定,就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乙○○、甲○○二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指陳被強押乙節與證人李建民所述一致,告訴人又確受有原判決所載傷害情形,告訴人另指被逼問密碼、遭上訴人乙○○、甲○○強行取走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部分,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帳、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申請票據掛失止付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參,據以採信告訴人之指訴,並進而認定上開支票、行動電話等物確係由上訴人乙○○、甲○○二人強行取走,及被迫簽立本票等情,經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與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人有交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開立,面額廿萬元之支票乙節亦相一致(偵查卷第五頁第一行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二行起),至相關物品雖因本件非現行犯經逮捕致未自上訴人乙○○、甲○○處查扣,尚無礙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此部分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而上訴人乙○○、甲○○被訴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亦詳為說明告訴人及證人周新淦證言互有矛盾,若確有遭架走情事,何以目睹者均未向警方報案、告訴人亦未在熙來攘往之地點大聲呼救等,認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周新淦之證言尚有瑕疵,尚難據為證明上訴人乙○○、甲○○此部分犯罪,亦無判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存在,檢察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關於上訴人乙○○、甲○○二人上訴部分,按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係案發初始,縱未即時、詳為陳述被害經過,或先後就細節所述略有出入,亦屬情理之常。況上訴人甲○○亦坦承確有在場並載送告訴人,與告訴人所指互核一致。上訴人乙○○、甲○○二人於警訊雖均稱係要帶告訴人至派出所云云,但此僅為其個人之陳述,且實際亦未與告訴人前往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處理,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乙○○受傷輕微,苟確有路人在旁見狀,予以拉開已足,實無路見不平,毆打告訴人致住院達四日之可能,復告訴人果確係受不相干之路人毆打,何以上訴人甲○○供陳告訴人上車後,該「路人」亦一起上車(偵查卷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起)同行?再依上訴人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就醫時間為上午九時五十分左右,依其論述所需車程、時間,告訴人若於當日凌晨四至六時間經帶往陽明山,於同日上午六至七時間或之後再折返抵達慶生醫院,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矛盾可言,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指訴存有瑕疵或為不實。另證人朱建民於偵查中已陳稱其有打電話報警(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八行),亦無不合情理之處。至上訴人命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使用之安全帽、相機來源為何,並非告訴人所當然、明確知悉,原判決縱未予以進一步調查、說明,亦無礙其本件之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此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及檢察官所指詐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檢察官所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詐欺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及上訴人乙○○、甲○○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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