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陳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名陳德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之某日(時任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經理),未經其兄陳鉄謀(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及陳鉄謀之子即自訴人甲○○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五十一號擅自竊取陳鉄謀保管之嘉義縣○○鄉○○段美北小段第一五九、一六○、一六三、一八二號土地所有權狀(第一五九號土地係甲○○所有,其餘係陳鉄謀所有,陳鉄謀死亡後,由甲○○繼承取得,上訴人涉嫌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權時效),明知陳鉄謀、甲○○均未同意提供該等土地設定抵押之用,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使該所地政人員誤以為陳鉄謀、甲○○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義務)人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鉄謀、甲○○及地政機關掌管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委由一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甲○○」私章一顆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陳鉄謀之名義辦理二百七十萬元(抵押權設定)時留下之陳鐵謀(按名字係陳鉄謀,印章係陳鐵謀)印章一顆,並請張秀香充當其借款之名義人(人頭),先於二紙借據及一紙約定書上盜蓋陳鉄謀及偽造甲○○印文各一枚,並偽造陳鉄謀、甲○○之署押各一枚後,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岡山分行貸款,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持以向農銀嘉義分行對保,該嘉義分行對保人員疏未依規定命對保人當面簽名、蓋章,且未確實核對前往對保者是否本人,不察陳鉄謀、甲○○未前去對保。嗣上訴人又持上開借據及約定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農銀岡山分行(承辦人傅清田、魏廷峻亦未核對保證人係出於偽造)詐借二千萬元(先撥入張秀香帳戶,由陳德水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鉄謀、甲○○。陳鉄謀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領取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行發現。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理由欄卻說明上訴人冒陳鉄謀、甲○○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犯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理由二第一至四行),並將該二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宣告沒收;原判決事實欄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欲犯何罪,遽於理由欄謂係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究竟上訴人有無偽造陳鉄謀、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均未調查審明,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實質上與印文作用之效力無異者而言。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或債務人欄上填寫義務人或債務人姓名,僅在識別係由何人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或何人係該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而已,並非表示義務人或債務人簽名之意思,此觀該文書下面尚有「簽章」欄,蓋有債務人兼義務人之印文即明(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原審認上訴人在該二文書申請人姓名欄及訂立契約人姓名欄填寫陳鉄謀、甲○○之姓名係偽造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有數個行為,即不能謂係想像競合犯。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行為人以虛偽聲明或陳述之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或不察,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而言。依卷附土地登記資料,上訴人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提出該二件私文書申請土地登記,地政機關於同年月九日始據以完成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與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時間不同,二者之行為亦異,即係二個犯罪行為。原判決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附借款人張秀香向農銀岡山分行提出之五張「撥貸申請書」,內載借款人與保證人陳鉄謀、甲○○等已依約共同簽發一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借據、「本票」提交該行,請在核貸金額內撥款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一六六至一七○頁),而銀行辦理擔保或無擔保放款,多要求借款人簽發借據及本票,以為借款之憑證或擔保,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尚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非無疑。此與上訴人所犯罪名有關,為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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