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一一四九、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土庫鎮興新里下竹圍八十九號其居處,未經許可,受方嘉益之託,寄藏方嘉益所持有之韓製制式九0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十一顆、彈匣一個、空彈殼二顆。嗣於不詳時日,方嘉益又將前揭槍彈,轉交由被告甲○○、同案被告李光揚(另案審理),寄藏於雲林縣○○鎮○○○街○○○號二人之租屋處,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被查獲,因認乙○○、甲○○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經查扣案之前揭槍、彈固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前揭時間在甲○○及李光揚之租住處查獲,惟乙○○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下竹圍八十九號之居住處,經調查站會同警方前往實施搜索之結果,並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品,亦據證人即當天前往實施搜索之調查員范厚珍、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組長許慶斌於第一審結證在卷。而方嘉益否認前開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有或曾先後交由被告二人寄藏等情,業據方嘉益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而其涉犯本案之情節,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㈠字第一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重訴字二六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前開判決附卷可考。而查獲槍彈之處,確係由李光揚與其妻池美惠承租,內有三間房間,分由甲○○、李光揚夫妻及案外人賴玉娟租住。調查站人員實施搜索時,除李光揚居住之房間外,在其他房間內月並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品,業據證人即房東成秀珠及賴玉娟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證人成秀珠並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上址房屋我是租給池美惠,每月租金一萬元,內有三個房間,賴玉娟也住該處,係池美惠承租後再轉租出去,當天搜索時我去開門,我全程在場,扣案之槍彈係在李光揚房間之衣櫃內搜出的等語,核與當天實施搜索查獲前開槍彈之調查員吳秋宜於第一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而李光陽於原審囑託臺灣臺東第方法院訊問時亦供證稱:在我租住處搜獲扣案之槍彈,不是乙○○借我的,是李湘籍借給我的,已死亡,是於八十六年間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借給我,因他知道我在KTV上班,要給我防身用的,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之前,我把該槍彈藏在斗南地區農田所挖的洞藏起來。扣案槍彈不是方嘉益寄藏在乙○○處之槍彈,我不知道方嘉益何時有寄藏槍彈在乙○○處,也沒看過方嘉益寄藏在乙○○處等語,足見上開槍彈係李光陽所藏放其租住處甚明。檢察官所指乙○○受方嘉益之託寄藏上開扣案槍彈,方嘉益再將其轉寄藏於甲○○、李光揚之雲林縣○○鎮○○○街○○○號二人租屋處,顯與事實不符。乙○○、甲○○固於調查中、偵審中供承伊等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喝酒時乙○○有說其有一支槍,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甲○○和李光陽一起去向乙○○借槍,卻沒借到等情不諱,並據李光陽於原審審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供證情節相符。惟乙○○始終否認曾持有槍枝,並辯稱:係聊天時提起新竹之友人曾定民有一把左輪手槍要出售,我可以介紹交易,所以他們才來找我調借等語,又於原審辯稱:我係喝酒時亂說,我沒有槍等語,足見甲○○並無親眼目睹乙○○是否確實持有或受寄有槍枝之情事,且乙○○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下竹圍八十九號之居住處,既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品,尚難因乙○○言談間有提及有槍枝,即遽認乙○○確實有受方嘉益之託寄藏上開扣案槍彈。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乙○○固曾於電話中向案外人即方嘉益之妻林于清稱:「阿智(即甲○○)、阿雷(即李光陽)剛才要來拿。」,林于清則答以:「你跟他說沒有就好,你不知道就好」,乙○○復答稱:「我跟他說嘉益沒有交待」等語,縱認所指要拿之物係槍枝,惟乙○○所稱「嘉益沒有交待」係指方嘉益沒有交待槍枝給伊,並非指未經方嘉益交待,不能將槍枝交給甲○○與李光陽等意思,亦據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其並於原審供稱:甲○○要向我借槍,我想他可能去鬧事,所以才打電話給方嘉益的太太林于清,因怕遭監聽不敢說太多,才暗示她去阻止他們滋事,因她知道甲○○之手機號碼,我係喝酒時亂說,我沒有槍等語,且證人林于清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乙○○打電話來,當時我睡覺了,我不太清楚其意思,他有說「剛才阿智要來拿」,我有說「你跟他說沒有就好」,我的意思是說「阿智他們要借槍,就跟他說沒有就好」等語均僅足證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甲○○和李光陽有一起去向乙○○借槍,卻沒借到等情,但無從據以確實認定乙○○曾寄藏上開槍彈。又調查人員在李光陽房間內搜獲上述槍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調查站初訊時,甲○○供稱:貴站所查獲上述槍械,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沒看過這些槍械等語,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站第二次訊問曾自白李光陽在他房間內曾拿上開槍枝供伊把玩云云。惟同日解送至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即翻異前詞,並於此後歷次審訊時均堅決否認,並辯稱:因調查人員說如我繼續否認,要一起送綠島等語,則其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衡以上述李光陽供證稱:我有跟甲○○去借,但沒有借到,是甲○○要借的,至於甲○○為何要借,我不清楚等語,可知甲○○並不知道李光陽有上開槍彈甚明,否則其逕可向李光陽借用,又何須邀李光陽一起前往乙○○處要借用槍枝,顯見甲○○於調查站初詢所供稱其沒有看過這些槍械屬實,應足採取,其把玩之說非實情,難以遽信。綜上本件查無乙○○曾於其居住處寄藏甚上開槍彈,及甲○○有何共同寄藏或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自白把玩槍彈之事實,原審並未就此事實訊問李光揚,亦未審酌甲○○把玩槍彈及向乙○○借槍之時間先後,遽認定甲○○之自白不可採取,自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而依據乙○○與林于清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果前往借用時乙○○手中確無槍彈,乙○○只須回答無槍彈可借即可,與方嘉益並無關係,何須馬上要林于清轉告?林于清又何必要乙○○回以沒有就好?乙○○何以要回稱方嘉益沒有交付?足證乙○○當時手中確有方嘉益所寄藏之槍彈。原判決採信證人嗣後迴護之詞,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甲○○於調查站第一次詢問時即供稱不知該槍彈是誰所有,沒有見過該槍彈,雖第二次於調查站詢間時自白把玩該槍彈,但嗣於檢察官及審判中均否認把玩該槍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甲○○於調查站初詢所供沒有看過該槍彈屬實,應足採信,其自白把玩槍彈之說非實情,此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本於職權之正常行使,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難漫指為違法。至於該通信監察譯文所載,原判決亦敘明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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