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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3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方溪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丙○○

甲○○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因其子車禍死亡與朱博熙涉訟,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嗣後該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因遲未收到上開訴訟賠償通知,經閱卷始知被告丁○○與其熟識被告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員甲○○,未經上訴人授權,本於犯意聯絡,由丁○○偽造上訴人印文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甲○○明知該印文非上訴人印鑑,竟出具不實印鑑證明書給丁○○。其後丁○○復與丙○○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上訴人授權,由丙○○偽造上訴人名義民事委任狀,持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詐領上訴人前揭假扣押擔保提存款六十萬元,並偽造上訴人名義同意書交付朱博熙,同時出具虛偽印鑑證明,同意朱博熙取回其反擔保提存款,取走朱博熙應賠償給上訴人賠償款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法定利息,計向法院提存所,詐得一百五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因認丁○○、丙○○、甲○○三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經查證人邱步顯律師於第一審證稱:伊在受任辦理上訴人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訴訟案件時,因上訴人經常在國外,均委託丁○○辦理,上訴人曾說如有事與丁○○聯絡,伊因此認將提存書交付丁○○沒關係,故將提存書等文件及上訴人印章等交丁○○等語。且第一審調閱第一審八十七年度簡上字一八號上訴人為原告給付票款事件卷,上訴人確係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存於該卷可佐。丁○○所辯上訴人委任伊處理多起訴訟事件,應屬事實。又證人林重仁律師證稱:伊可確定上訴人有與丁○○前來事務所,委任伊辦理強制執行及取回提存款,並提出上訴人委託林重仁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上訴人撰寫八十七年簡上字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書狀一份附卷,足證上訴人稱不曾至林重仁律師事務所委辦任何事務為虛。又丙○○提出送達代收人為林重仁律師「強制執行聲請狀」,與上揭上訴人委託林重仁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上訴人撰寫八十七年簡上字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書狀,其格式與字體,均完全相同,並提出第一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二十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催告朱博熙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乙份在卷足證。堪認證人林重仁律師在上訴人取回提存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顯有代理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指稱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其未見林重仁律師具名代辦云云,要非有據。參諸第一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二十五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收受,業經第一審調閱卷宗核對屬實,並有丁○○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其桌曆記載「林重仁律師及電話號碼0000000」等字,有該桌曆一份附卷可證。以此觀之,上訴人所言未與林重仁律師接觸云云,顯屬虛偽。又上訴人就桌曆筆跡一事,先否認為其所寫,經第一審命其書寫同字十次核對,勘驗結果二者相符,上訴人始改稱有致電林重仁律師,但未找著,其後丁○○帶其去委任黃俊仁律師等語。姑不論上訴人為撇清其與林重仁律師有接觸,致前後陳述不一。苟上訴人其後已委任黃俊仁律師辦理強制執行,上訴人竟稱其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回國後,再前往找邱步顯律師詢問有關其民事訴訟後強制執行事宜。足證上訴人有委任林重仁律師處理強制執行及取回提存款屬實。縱本件事後法院已查無上訴人有具名授權林重仁律師或丁○○領回提存款取回或辦理強制執行證明文件。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與朱博熙間民事訴訟事件,委任林重仁律師處理在案。衡乎情理,上訴人當知「與該事件相關假扣押文件及印章等」,已交付林重仁律師以辦理相關事宜。如不願再委任林重仁律師或丁○○續辦強制執行及取回提存款,上訴人理當向林重仁律師或丁○○索回相關文件及印章。何以在此期間,上訴人均未曾向林重仁律師或丁○○索討任何文件及印章!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丁○○取回提存款無疑,上訴人始未向林重仁律師或丁○○索回文件及印章。又丙○○係林重仁律師之助理,辦理上開提存款取回,係林重仁律師指示丙○○辦理一節,已據證人林重仁到庭供證屬實。上訴人既已委任林重仁律師辦理強制執行及領取提存物,丙○○又係受林重仁律師指示辦理,則丙○○於委任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簽名用印,係屬有權製作,無偽造文書、署押或印文可言。況上訴人委任林重仁律師報酬費用二萬七千元,確已入帳林重仁律師事務所,有該事務所帳簿明細乙紙在卷可稽,更足徵本件係上訴人與丁○○委任林重仁律師辦理無訛。又證人林重仁律師於第一審供稱,伊記得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有收到自訴人委任報酬,但伊不能確定來委任與付報酬是否為同日等語。準此,證人林重仁非供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委任伊辦理強制執行及領取提存款等事宜。且律師收取當事人委任報酬,於委任日即行收取報酬,固屬有之。但按諸事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先行委任,事後再納費者,素所常見。蓋當事人委任時,手頭不便,事後再付律師公費,於情理無違。故難以收取律師報酬日,即推定該日為委任日。則上訴人於收受判決後,在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前往大陸前,即與丁○○共同前往委任林重仁律師辦理強制執行及領取提存款事宜,非無可能。職是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停留大陸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認上訴人絕無可能委任林重仁律師。又本件提存款取回上訴人本即授權林重仁律師、丁○○辦理。茲朱博熙既已同意上訴人取回提存款,上訴人為求早日取回提存款,當應出具同意書由朱博熙家屬取回反擔保提存款。依此丁○○本於上訴人授權,簽載上訴人名義並用印出具同意書同意朱博熙取回提存款,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另丁○○於該同意書所蓋印文,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由甲○○核發上訴人印鑑證明所蓋用印文,與上訴人所登記印鑑條所留存印文固有不同,但甲○○與丁○○均否認彼此相識,又查無丁○○與甲○○間有任何關係,上訴人更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甲○○係故意發放不實印鑑證明。自難徒憑甲○○工作忙碌之疏失,即遽以推測甲○○與丁○○間有不法犯意聯絡,顯非有據。按戶政事務業務繁忙眾所周知,則於每日眾多業務中,對申請書所蓋用印文與留存印鑑條神似,即予以核發,其疏失固可責難,但尚難以此認其辦理本件印鑑證明核發,與丁○○間,已有任何不法犯意之聯絡。丁○○所填載申請上訴人印鑑證明時所附委任書,雖未有上訴人署押簽名,僅蓋有上訴人印文,惟印鑑證明申請人如已有印鑑條留存於戶政事務所,其後再申請印鑑證明時,若委託書所蓋印文與印鑑條之印文相符;或未繕妥委託書,但攜有印章,其委託書可經由電腦列印,均可核發印鑑證明等情,有斗六戶政事務所雲斗戶字五三九六號及雲斗戶字第五五九七號函二紙在卷可稽。依此甲○○於審核丁○○申請上訴人印鑑證明時,既認丁○○於該委任書所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其前留存於戶政事務所印鑑條之印文相符,自可核發印鑑證明,尚不能以申請印鑑證明時,委任書未有上訴人簽名,即謂甲○○不得核發印鑑證明。況甲○○所辦理核發印鑑證明書,依斗六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函附該戶政事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印鑑證明核發係由承辦人逕行核發,無庸呈股長及戶政事務所主任審核。依此益證甲○○核發本件印鑑證明,於法無違。丁○○將其領取強制執行款九十九萬餘元,扣除支付律師費用二萬元及部分生活開銷外,餘九十五萬元均存入亞太商業銀行丁○○帳戶,用以清償以丁○○所有「虎溪路房地」向亞太商業銀行貸款。另丁○○向第一審法院所領取提存款六十一萬餘元,除部分生活開銷外,餘額六十萬元,丁○○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存入亞太商業銀行丁○○帳戶,並於同年七月六日轉帳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以清償「虎溪路房地」全部貸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塗銷該「虎溪路房地」貸款抵押權,同日復依丁○○與上訴人離婚協議書約定,將該「虎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建築改良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丁○○以其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五權路公寓」,亦依離婚協議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據丁○○供明在卷,並有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丁○○亞太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離婚協議書、借款契約在卷足憑,並均為放款銀行承辦人謝明燈、陳春霞結證在卷屬實。上訴人指丁○○所清償一百五十萬元非強制執行款及提存款,而係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自不足採。苟丁○○對上開款項有挪為私用,何須持以清償上揭「五權路公寓與虎溪路房地」貸款。又於事後將該等房地,均移轉予上訴人所有。顯見丁○○對上訴人所指款項,確均用於清償上揭移轉予上訴人「五權路公寓與虎溪路房地」貸款,丁○○無不法所有意圖,殆可確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為被告等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邱步顯律師交付相關文件予丁○○自有疏失,且其證言不實,丁○○縱將所得為如何處分,亦係犯罪後科刑酌量之問題,而本件實乃丙○○包攬與丁○○同謀所為,又因無法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乃共謀偽造申請書以取得印鑑證明,由丙○○偽造取得提存款;另上訴人之印鑑章與丁○○所偽造之印章所蓋之印模明顯不符,一般人均可察覺,不容主辦人員謂為疏失,甲○○自始即有核發不實之印鑑證明之犯意。原判決採取林重仁矛盾不實之證言而為被告等無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將上訴人之印鑑章及丁○○所蓋印章送鑑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印鑑章與丁○○所持申請之印章所蓋之印文極為相似,甲○○因疏失而未查察,並無與丁○○互為勾串之犯行,故無將二顆印章送鑑定之必要。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