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3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昉公司)之監察人,負責監督松昉公司之財務。松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松芽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就松昉公司朱松芽為起造人名義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上建物,與御文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文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指松昉公司)應保證本買賣建物無任何財務糾紛及借款,如因乙方之事由致上項起造人名義變更無法如期完成,除應返還本約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貳億元外,並賠償買賣價款五倍之違約金即新台幣壹拾億元。」嗣御文泰公司以松昉公司違約為由,要求朱松芽簽發均以松昉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二億元之本票共六紙予御文泰公司,作為返還買賣價款及違約金之用。御文泰公司並於八十四年間,就上開六紙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嗣不知情之被告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0二四號裁定後,認其從未經手上開本票,上開本票係屬偽造。竟在尚未取得松昉公司名義負責人朱張翠霞及實際負責人朱松芽同意之下,將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松昉公司」及「朱張翠霞」印章,蓋於刑事委任狀及告訴狀上。再偽以松昉公司(代表人為朱張翠霞)名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御文泰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亦即自訴人乙○○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及委任劉紹猷律師為該件告訴代理人,據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以自訴意旨另指訴:自訴人與廖水田等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與宜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松昉公司承接宜泰公司合建事宜。松昉公司接手後,因負債無法繼續興建,自訴人等地主為圖自救,乃以自訴人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御文泰公司,並與松昉公司終止合建契約,由御文泰公司承接全部未完成之合建事宜,該土地上未完成之建物亦一併由御文泰公司繼續興建。因松昉公司須將該未完成之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御文泰公司,故雙方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松昉公司因興建該工程所積欠之債務二億元,由御文泰公司負責清償,並以之抵充該建物之買賣價金。而依該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松昉公司苟未能如期完成起造人名義之變更,除應返還價金二億元外,並應賠償五倍之違約金即十億元;且松昉公司應開立本票六紙,面額各二億元,交付御文泰公司作為前項履約之保證,松昉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御文泰公司得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被告對上開買賣契約關於御文泰公司以二億元承受該工地之事,及上開六紙本票開立之原因,均知之甚詳。詎被告竟蓄意隱瞞事實,偽造前開松昉公司及朱張翠霞之授權書,由松昉公司授權被告為告訴代表人,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誣指自訴人未經松昉公司之同意,擅自以松昉公司名義簽發上開六紙本票據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而因自訴人認其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松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松芽否認授權劉紹猷律師,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作為被告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然依原判決所載,被告所提出其與當時在日本之朱松芽對話之錄音帶,其中有「張(即被告):還有一個,那個十二億的案子不起訴狀你拿到沒有?朱(即朱松芽):我沒有,我在這裡。張:我那個四日就寄給你,就用限時寄給你太太,要林瑞田傳真給你。朱:林瑞田……他昨晚打給我,我問他如果有趕快跟你講,好像資料沒收到,我要他再查查看。張:還有照上次,實際上你不是講,朱愛屏偷開的嗎?這個十二億的票,因為你,後來你追認了,所以變成不起訴,你知道嗎?朱:哦!我跟你講。張:我現在要問你一句,你現在如果你真的有,他給你一個切結,他不請求十二億的這個切結書,有沒有?朱:這個我跟你講。張:如果有,我就不必再議了,如果沒有這個切結書,因為這個要七日內,因為現在已經過了四天,只剩下三天,馬上要再議了,所以,你現在沒有收到這個,你現在你把傳真號碼告訴我,我馬上我把這個傳真給你」;「張:十二億一成立,他就把你……。朱:沒有沒有,他有寫一張切結書,寫說,對松昉公司不能請求這些債務,我有叫他寫出來,我說『我今天哪有欠你這些錢?你如果為了確保你自己的土地怕被人家拍賣,怕以後不能交待,你要準備那個,沒有關係,今天我可以幫你忙,但是你要寫出來,寫這個債務你不能(請求),今天我哪有欠你十幾億債務?』我有這樣跟他說。張:那你現在那張切結書在誰手裡?你太太那裡沒有,林瑞田也沒有。朱:那我另外鎖起來,我再拿出來,如果讓小朱再拿走,就很麻煩」;及「張:現在我告訴你那個十二億,你為什麼找你太太,寫那個印鑑證明給他,還有寫書狀證明給他呢?居然證明沒有告?你這個人怎麼這麼糊塗到底呢?朱:他跟我寫要取消啊!他那邊要寫十二億,他不能找我算帳」等對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至第七頁第十四行)。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當時雙方似針對前開自訴人被指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經不起訴處分之事而為談論,其通話似發生於該案不起訴處分後之再議期間內。倘被告未經授權而擅以松昉公司名義提出該告訴,何以願自曝犯行而打電話予松昉公司實際負責人朱松芽﹖朱松芽又何以未質問為何有該案之告訴,而反係被告責問其為何事後追認有簽發系爭本票,致自訴人受不起訴處分﹖再者,劉紹猷律師於第一審作證時,經法官訊以:「要告訴(自訴人)之前,是否打電話至日本給朱松芽﹖」,答稱:「是,朱松芽說一切委任我」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九0頁)。則朱松芽是否同意委任劉紹猷律師對自訴人提出上揭告訴,尚非無疑。乃原審就劉紹猷律師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恝置不論;且對上述通話內容未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推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自訴人主張被告以松昉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發存證信函予前開土地之地主代表廖水田,其內提及地主應支付松昉公司二億元,此與系爭御文泰公司與松昉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價款相符,可見被告明知該買賣契約書之訂立,及依該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提出告訴,指述自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顯係誣告等情。而由卷附之前揭存證信函以觀,其係由松昉公司發函予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廖水田,內載「……茲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票字第一二五0五號、一二六六五號、一二六三五號、一二六九六號以及一二五二五號民事裁定計五件,該裁定內命本公司給付票款部分,請貴方在上開協議書第二條內,貴方應支付本公司新台幣貳億元內代為支付」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六、十七頁)。則自訴人所主張該存證信函係由被告代松昉公司發予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廖水田是否為真﹖該存證信函內載述「在協議書第二條內」,廖水田等地主應支付松昉公司二億元,而依卷附之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理松昉公司與廖水田等地主所訂立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其第二條並無廖水田等地主應支付松昉公司二億元之約定,而觀之御文泰公司與松昉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二條則有買賣總價款為二億元之約定(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該存證信函上揭「協議書第二條」等內容之記載,其根據為何﹖是否係根據御文泰公司與松昉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而來﹖均非無疑。其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被訴之誣告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加調查釐清,即謂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係屬不能證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