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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3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十四號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重傷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重傷害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藍美玉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於酒後精神耗弱之狀況下,腰插二把菜刀前往藍美玉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五鄰大寮一六二號住處,脅迫藍美玉買酒供其飲用,藍美玉不從,甲○○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以所攜帶之菜刀用力猛砍藍美玉左手臂一刀,致藍美玉受有左手前臂深部切割傷約八公分合併八條伸肌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甲○○重傷害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查上訴人經第一審送請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其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當時對於喝酒之後的事完全不記得應屬酒後酩酊狀況,已達心神喪失狀態」,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乃原審僅以該鑑定書同時記載「……唯被告喝酒前意識清楚,且為出於自己意願下喝酒,並無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但考量被告因長期精神病所造成的人格退化、衝動力控制力差,對外界事務判斷力應較一般人為差,其精神狀態在案發前與鑑定時皆已達精神耗弱的情況」,及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之警訊中,對於如何前往告訴人住處,如何砍傷告訴人並步行回家等情節,均能詳加描述,明顯意識清楚,遽認定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係精神耗弱程度,似嫌速斷,實情究何?原審未傳訊鑑定人詳加調查,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妨害自由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