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在押甲○○
在押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五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與周宏祥(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所竊得之車號00|五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乙○○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往上訴人甲○○之住處接載甲○○後,三人即駕車沿路尋找適合下手盜取財物之目標。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時,周宏祥因見林玉枝獨自從其駕駛之車號00|五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有機可趁,乃提議下手強盜林玉枝之財物,乙○○及甲○○二人亦附和,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宏祥、甲○○下車,由甲○○持周宏祥所有交付之黑色道具模型槍一把(未扣案,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抵住林玉枝腰部,強押林玉枝坐上林玉枝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右側座位,由周宏祥駕駛林玉枝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林玉枝及原在車上後座之小孩,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大安國小附近停車,乙○○則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周宏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其間,甲○○出手摑打林玉枝之右臉施以強暴,致林玉枝受有右顏面挫傷之傷害;周宏祥恫稱:「如果不配合,會連報警的機會都沒有」等語,對林玉枝施以脅迫,至使林玉枝不能抗拒而強取林玉枝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信用卡三張(發卡銀行各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華信銀行)、金項鍊一條、NOKIA行動電話二支、拍立得相機一台等物,並告知甲○○華信銀行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得手後,甲○○乃將華信銀行之信用卡交予駕車在旁等候之乙○○,並由乙○○、周宏祥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林玉枝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之安泰商業銀行,由乙○○下車持該信用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各取得林玉枝所有之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共四萬五千元,復將林玉枝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始將林玉枝放離後逃逸,並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朋分花用完盡。乙○○復承前同強盜之概括犯意,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周永財所經營之藥燉排骨店,由乙○○先以左手勒住周永財之脖子,右手則持疑似槍枝之物(未扣案)抵住周永財之腹部,喝令周永財不許動,至使周永財不能抗拒,而強取周永財所有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八千八百元,而該名成年男子則站立於乙○○背後,擋住店門口以為把風。得手後,二人旋駕駛一部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逮捕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乙○○連續加重強盜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原判決認定乙○○夥同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強盜周永財財物部分,係依憑周永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於一審之指證為唯一證據。然周永財於警訊時係指稱:乙○○與甲○○強盜其財物,並由乙○○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持槍抵住其肚子,搜括其褲袋內現款等語(見偵字第四0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甲○○有一點像來我口袋拿錢的人,但我不敢確定,因為時間很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於一審又稱:拿槍抵住伊之人,其特徵是嘴巴旁有一個像長豆子的疤,哪一邊伊不記得;頸部有傷疤,是不是刀痕,伊不清楚;伊確定是乙○○強押住伊,當天乙○○戴帽子,穿紅夾克,伊不敢確定另一人是甲○○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七十七頁、七十八頁),足認周永財之指證,先後未盡相符,且因其指稱被強盜時間很短(見其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則其指認乙○○係強盜伊財物之人是否確實無訛,即不無疑竇,原審未就乙○○是否有周永財所指稱之疤痕等特徵,以及周永財之指證是否有其他相關事證足資佐證等情,詳予調查審酌,遽憑周永財上開指證,認定乙○○有夥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強盜周永財財物之犯行,又對乙○○於原審審判期日聲請調取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延吉街路口錄影帶資料以證明其未犯案之請求(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八二頁),不予採納,竟未敍明其理由,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即駁回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伊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盜被害人洪功名財物部分,僅依憑洪功名之指認而為認定,然有關另一名共犯究竟是何人?以及如何判明年約二十六歲,身材壯碩之人即是伊?被害人如何未能指認伊有二項明顯之特徵,即左手臂有巨大刺青及左臉頰有疤痕?當時持用之槍械是何種兇器?贓物在何處?何以未在車內取得指紋?等疑點,原判決未於理由敍明,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以伊有與乙○○、周宏祥共同強盜被害人林玉枝財物之事實,推定伊有強盜洪功名財物之犯行,並置伊所辯稱:伊與嚴士傑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從事油漆工作之辯解於不論,亦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加重強盜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認定甲○○夥同另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甲○○持疑似槍枝之物敲擊洪功名頭部成傷致不能抗拒,其二人再強盜洪功名身上汽車龥匙,強盜洪功名所有之汽車,強押洪功名坐於該汽車內,於車內再脅迫至使洪功名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行動電話、皮包(內有現款、信用卡、身分證、駕照等物),再將洪功名趕下車,駕駛該汽車逃逸之事實部分,係依憑被害人洪功名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於一審所為明確一致之指證,佐以洪功名頭部受類似槍柄之物重擊受有撕裂傷,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憑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被害人洪功名遭甲○○近身挾持,且自台北市○○路強押至成功交流道,全程歷時有十分鐘之久,亦據洪功名於一審指證明確(見一審訴字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顯認洪功名有足夠時間辨認、記憶甲○○之相關特徵,應無誤認之可能;證人嚴士傑於一審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有與甲○○一起工作,十四日沒有等語,並不足作為有利於甲○○之證據,上訴人所辯伊無強盜洪功名財物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又按洪功名於一審已指證稱:當時持類似槍械之人(指甲○○)有戴帽子,當時伊並沒有注意該人是否有刺青,因為該人押伊上車時即叫伊頭部壓低,因為距離很近,且身材中等微胖,伊確定甲○○是強盜伊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九頁),因此自不能以洪功名未指稱甲○○左手臂有刺青及左臉頰有疤痕等情,作為甲○○無強盜洪功名財物之有利證據。又原判決以依憑上開事證已足認定甲○○強盜犯行,且因甲○○不吐露實情,因此原判決縱未於理由內敍明類似槍械之兇器究為何種兇器,另一不詳共犯究為何人及贓物在何處?亦難於遽指即有足資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又案發後警員未在車內採取指紋,故無指紋可比對,而於原審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達十月以上之久,而無從再予採取指紋鑑定,自亦難遽指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綜上所述,核難遽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查證未盡等違法。甲○○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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