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驊駿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及第C三一七標工程﹂︵下稱C三一七標︶之下游協力廠商,負責承做路工土方挖運、填築及排水部分構造物開挖、回填等工程。乙○○據此之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起,僱用具有共同犯意之被告甲○○等約二十人,分別駕駛三輛挖土機︵司機均已逃逸︶、十幾輛砂石車︵司機除甲○○外,均已逃逸︶,由乙○○以車裝台無線電指揮,共同在台中縣清水鎮大甲溪楊厝寮小段河川行水區擅自盜採砂石,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適已盜採八、九車之甲○○復駕駛牌照號碼FG|七一一號營業大貨車滿載砂石行經台中縣○○鎮○○路︵泰山產業道路︶時,為埋伏現場多時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攔截查獲,經現場丈量所挖土石有二處,長、寬、深各約一百十六公尺、十七公尺、五公尺及六十公尺、二十七公尺、六公尺,足以影響水流產生公共危險,並在上揭河川行水區扣獲HITACHIEX四五○H型、KOBELCOSK三○○LC型挖土機二輛及前開營業大貨車一輛,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以被告等挖取載運之砂石係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及第C三一七標申請許可挖取砂石之地段內,且甲○○載運之砂石係供過磅後回填之用,並無出售牟利情事,而認被告等並無盜採砂石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而查:㈠原審會同台中縣地政事務所及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陳坤群等至陳坤群所指盜採地點測量結果,雖認該盜採地點係位於楊厝寮海風小段,及現場所留二部挖土機停放在C三一七標工程內等情;然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康勇盛於原審證述: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係為工程需要而開挖,所挖取砂石不得載走,並須提出申請書,施工範圍不會超過施工道路路線左右兩側各五十公尺,原審勘驗測量之現場,挖掘砂石之地點與中二高環線大概距離有六十公尺,已超過五十公尺之界線;證人陳坤群亦稱:被告等挖取砂石之工地有插旗子,但他們挖取砂石之地點是在旗子外面,且工程要運砂石出去時,需要申請,被告等並無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四十九頁︶。被告等挖取砂石之地點,縱在C三一七標工程範圍內,倘其挖取砂石並未提出申請,又非在施工道路路線左右兩側各五十公尺之內,是否確為工程施工需要而挖取砂石,即非無疑。㈡證人黃滄榮於原審供述:﹁我是承包高速公路路堤的施工,還有排水工程。我的土方︵挖掘︶與運輸︵運送︶的部分工程都讓被告乙○○承包。運輸的範圍就是在指定範圍內所挖掘的砂石來填路基,一層一層滾壓填實。在指定範圍挖掘的砂石,一定要到大信砂石場過磅﹂,此並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國工二台字第九一○○○三四一九號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二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營二工字第九一○○○二四七七號覆第一審函可參;而甲○○於警詢供稱:﹁我們約有二十人左右在現場採砂石,以挖土機參部、大貨車︵砂石車︶約十幾部在工作,我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共跑了約八、九趟,每次載運砂石數量不知道重量。我載運砂石傾倒地點均在大甲溪河床現場東邊約八○○公尺處﹂,乙○○於原審亦供稱:其僱用之車子有二十二、二十三台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一七二頁,原審卷二第五十三、五十五頁,本案第一五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如果無訛,被告等在上述地點所挖取之砂石,如確為工程需要,作為填實路基之用,既須先經過磅,則究竟乙○○所僱用之砂石車,除甲○○外,其餘之車號、司機為何?其等所載運之砂石,及甲○○當日所載運之八、九趟砂石,是否均經運至上開砂石場過磅後再回填於工程內?有無該砂石場之過磅證明文件可循?此與認定被告等有無盜採砂石、違反水利法之情事,有重要關係,亦有待進一步查明。原審未遑詳查,釐清疑竇,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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