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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3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0、一七六九一、一九八二二、二0三0五、二一七0二、二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主文諭知偽造之「黃敏珠」署押貳枚(黃敏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壹枚、孫節振之切結書上壹枚)均沒收。然其事實欄係記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冒用黃敏珠之名義,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其上偽造黃敏珠署押一枚、盜用印章一枚)持向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請領印鑑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發給印鑑證明書,而足以生損害於黃敏珠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並偽以黃敏珠名義填寫切結書(其內容記載黃敏珠所持有上述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在家被竊無法尋獲等情,其上偽造黃敏珠署押一枚,盜用印章三枚),再偽造黃敏珠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容表示黃敏珠之上述抵押權願讓與給蔣美玲,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其上有盜用黃敏珠印章二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並附上述冒領而得之印鑑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變更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黃敏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等情。亦即被告偽造之「黃敏珠署押貳枚,係指在偽造之黃敏珠印鑑證明申請書及黃敏珠切結書各偽造黃敏珠署押壹枚」。原判決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偽造「黃敏珠」之署押於孫節振切結書。主文諭知偽造之「黃敏珠」貳枚,其中壹枚係在孫節振之切結書上,並不相適合。又理由內說明被告偽造之「黃敏珠」署押貳枚(黃敏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壹枚,孫節振之切結書上壹枚)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四說明),亦與事實,不相適合。顯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告訴人黃敏珠與被告甲○○是姊妹關係,告訴人於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載明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催討還款未果,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交付,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三張可以證明。而該三張本票之發票日是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可見告訴人最遲在八十四年間已發現被告之詐欺行為。八十七年八月間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期間,其告訴並不合法云云(見原判決理由㈣說明)。經查告訴人在同上補充告訴理由狀另稱:伊與被告共同投資購屋,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利息由雙方分攤,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被告電話告知伊貸款之三百五十萬元利息,己積欠數月未繳,因恐遭拍賣,商議由伊先匯十三萬元繳付,伊不疑有詐,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自台東縣太麻里郵局電匯十三萬元予被告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為證(見一審一卷第二0五|二一三、二二五頁)。此攸關告訴人主張其匯款時尚不知被告之詐欺行為,其匯款後始知被告詐欺,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告訴(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0五號卷第一|九頁),並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根究明白,亦未說明告訴人所提上述匯款執據,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