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4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簡新華(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知悉「YAMAHA及圖」、「BRMAS MAX|2及圖」、「金帝」、「特使MSIGMA」分別係日商山葉公司、美商福來滿製造公司、三陽公司、豐達公司、光陽公司經註冊取得之商標圖樣;而「YAMAHA|CLEAN|AIR」引擎油外觀包裝,係台灣山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機油罐外包裝設計圖係慶灃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特使機油包裝圖㈠」及「特使MSIGMA」噴合油包裝,係光陽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起,在彰化縣○○鄉○○村○○路之工廠(未設門牌號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開山葉公司、慶灃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開著作,且生產與上開日商山葉公司、美商福來滿製造公司、三陽公司、光陽公司等同一商品之機油、噴合油、齒輪油等油品,及在其外包裝上使用相同於上開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乃自八十二年八月初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受僱與簡新華及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簡蘭瑛(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共同生產上開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機油、噴合油、齒輪油等產品,並於上開產品之外觀包裝上重製上揭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且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以每箱(二十四瓶)五百元至五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上開產品。迄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經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本件原判決雖以被告前於八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里鎮○○段○○○號農舍內,以大量購入之油類液體燃料分裝於罐裝容器內方式,製造機油罐裝品,且未經日商山葉公司、台灣山葉公司、光陽公司、三陽公司、豐達公司、美商福來滿製造公司之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述公司已註冊商標之圖樣,復偽造光陽、三陽、山葉等上開公司之產品說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經警循線查獲,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駁回上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而被告前經判決之前案,其犯罪時間係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被查獲時止,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本案核與該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惟查,被告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宣判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則被告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以後始發生之犯罪事實,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審理判決,遽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難認適法。況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就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部分,並未經前案審理判決,此與前案究竟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敘明理由,亦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亦屬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