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於彰化縣○○鄉○○路○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搬運貨櫃之工作。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上訴人以有貨櫃車進廠,邀好友黃○任、黃○雄(以上二人均經判處死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同往幫忙搬運。同日下午四時許,三人抵達○○公司,見貨櫃車尚未進廠,即先在該公司警衛室與警衛陳○雄等人喝酒聊天。迨下午六時許,貨櫃車進廠,三人開始工作,至當晚八時許卸完貨櫃時,適該公司女工陳○蘭自外返回公司宿舍。上訴人知悉當日係中秋節之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員工大多回家渡假,乃對黃○任及黃○雄稱:等一下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子。並約好先各自回家洗澡後,於當晚十時許○○○鄉○○村○○○村○路上會合。由上訴人帶路繞過警衛室,從○○公司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一樓,直上三樓康樂廳,見女工王○蓮坐在沙發上梳頭,陳○蘭正在浴室洗澡。黃○任即點燃香煙抽吸,並坐於王○蓮左邊向其挑逗。王○蓮掙扎拒絕,復抓傷黃○任左前胸,黃○任一時生氣,動手打王○蓮,上訴人、黃○雄亦上前抓住王○蓮。黃○雄遂提議以強暴之方法,輪流對之為強制性交,黃○任及上訴人首肯。乃由黃○任取出預先備妥之膠布貼住王○蓮嘴部,使其不能叫喊。三人再合力將王○蓮抬入康樂廳旁之宿舍房間地上,撕下其衣褲,由黃○雄以王○蓮之胸罩反綁其雙手,上訴人用手壓住王○蓮胸部,再由黃○雄將其雙腳分開,使之不能抗拒後,先由黃○任施暴而為性交,再由上訴人、黃○雄施強暴而為性交。因上訴人與王○蓮同為○○公司工人,恐被認出敗露行跡,三人遂基於共同殺害王○蓮滅口之犯意。由黃○雄至康樂廳取一瓷質煙灰缸猛擊王○蓮後頭部,黃○任則從房間木床下抽出角木一支擊打王○蓮臉、嘴部。致王○蓮左顳部裂創、左額部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右魚尾尖銳物體刺創、右枕骨部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左上臂前部瘀血、左後肘部、左膝前部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瘀血、右膝前部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三點、九點、十二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而當場死亡。旋上訴人、黃○雄與黃○任步出房間,見陳○蘭尚在浴室,乃將康樂廳電燈全部關熄,埋伏於浴室外側。陳○蘭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褲衝出,遭黃○任以前開角木絆倒。上訴人等三人復承前共同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由黃○任以該角木猛擊陳○蘭之頭臉部,使其昏倒不能抗拒後,三人合力將陳○蘭拖入上開房間內開亮電燈,由黃○任與上訴人、黃○雄依序施暴而為性交。事畢,由黃○雄猛抓陳○蘭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致陳○蘭左眉毛部裂創、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挫傷、鼻樑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上唇、下唇貫穿創傷、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前額部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瞼瘀血、右顴骨部、頰部表皮挫傷瘀血、下頦部、右頂骨部、右枕骨部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左後肘部、左前臂尺骨背側、右後肘部挫傷、處女膜二點三十分處、九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三點三十分處約0‧三公分不完全裂創傷等。適該公司員工謝○淙返回,見宿舍鐵門鎖上,叫不開門,請警衛陳○雄撥內線電話,黃○任聽電話鈴響,即將電話筒拿下,招呼黃○雄、上訴人沿廚房樓梯下樓翻牆逃竄。嗣謝○淙自窗戶進入宿舍,見王○蓮、陳○蘭躺於血泊中,迅將陳○蘭送醫急救。惟因其傷勢過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任、黃○雄共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時間,係在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然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之「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等犯罪態樣。而上訴人與共犯黃○任、黃○雄行為時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其所謂之強姦,僅限於強制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姦淫行為,並不及於以外之其他強制性交行為。是上訴人與共犯黃○任、黃○雄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其等對各該被害女子王○蓮、陳○蘭強制性交之犯罪態樣如何,涉及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具體認定、詳加記載。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載述上訴人與共犯黃○任、黃○雄對各該被害女子強制性交,就其等究係以如何之態樣強制性交則未詳為認定明確記載,致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無從憑以判斷。㈡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共犯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為供述之抗辯,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以共犯黃○任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憑據。但上訴人抗辯:黃○任於警詢時,係遭疲勞訊問,始為前開供述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則黃○任於警詢時是否遭疲勞訊問而為供述,攸關其供詞之任意性,自應詳加調查究明。乃原審未徹查明白,即逕以黃○任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自難認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以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上訴人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以之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而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係○○公司之員工,經常出入案發現場之大樓,因此遺留指紋,乃屬正常等情,並請求查明系爭指紋之採集時間及相關位置(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其斯項辯解尚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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