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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4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二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八十四人次(不包括會首)之民間互助會,約定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訴人住處開標,同年六、九、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三、六、九、十二月各再加標一次,採內標制。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利用會員「阿秀」(即鄒月琇)未前來投標,未經其同意,在上址冒用鄒月琇名義,分別在標單上記載四千三百元、四千八百元、四千七百元之標息,並偽造其署押於標單上,再持該偽造之標單投標,因其標息最高而得標,上訴人即向尚未得標之楊秀珍等活會會員佯稱係鄒月琇得標,向鄒月琇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等語,乃於各該得標之同時使鄒月琇、楊秀珍、楊淑惠、楊子億(原名楊惠明)、楊馥碩(原名楊國富)、莊玉慧及蕭林芳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活會會款總計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元,足生損害於鄒月琇及楊秀珍等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即第三十五會開標後,上訴人即宣告停會,復未能償還會款,楊秀珍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二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之互助會會單係上訴人登載歷次得標之紀錄,同卷第三十八、四十頁互助會單上之得標紀錄則係該互助會會員楊淑惠及其他不知名活會會員所登載,上訴人身為會首,負責該互助會之運作,自然較其他會員之記載為詳實,且該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互助會會單係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該次開標記載為鄭雅文得標,而鄒月琇並未將其得標轉讓予鄭雅文,此顯係將鄒月琇得標誤植為鄭雅文,倘將誤植之鄭雅文得標移至為鄒月琇得標,則該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之互助會與同卷第三十九頁之互助會會單之內容一致,因認應以該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互助會單之登載為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然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所示互助會單影本,係該互助會會員楊淑惠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具狀所提出者,依該狀所載,其證一(即該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之互助會單係上訴人所存之存根(見二二○七四號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其選任辯護人具狀復提出該紙上訴人所留存之互助會單原本供比對(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四頁),兩相對照,似無不合,則上訴人所稱該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互助會單影本上之得標紀錄係其所留存登載乙節,即非全然無據。乃原判決理由謂該互助會單影本所載得標紀錄,係楊淑惠等互助會會員所登載,此項論斷要與上開卷證並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調查時,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辯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該次開標,原由鄒月琇以電話委由上訴人以四千七百元得標,嗣因鄭雅文購屋需款,乃經情商鄒女同意,將之轉讓由鄭女得標,故該互助會單原登載「阿秀」得標,嗣於鄒女同意後,上訴人乃將該登載以立可白塗去,而轉登載為鄭雅文得標,至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互助會單則係尚未修正前之紀錄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留存登載之互助會單原本,其中編號六十一「阿秀」之下方空白欄內,確有以立可白塗去痕跡,而編號八十二鄭雅文欄下方則記載「86.1.20 4700」(見同上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似徵上訴人所持上開辯解,尚非全無所本。此於上訴人利益自有重大關係,原審對之未加調查審酌,而將該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互助會單影本上之得標紀錄誤認係其他互助會員所登載,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第一審判決事實認上訴人連續三次冒標互助會會款計為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其附表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該次開標遭詐欺之活會會員,認係六十四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該次開標遭詐欺之活會會員則為五十六會。而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冒標得款金額為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且依其附表所載,上開二次開標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分別為六十三會及五十七會。如果無誤,則第一審判決事實就本件遭冒標詐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人數之認定,與原判決事實之記載顯有出入,而非僅係金額之「誤載」。原判決未將事實認定有誤之第一審判決撤銷,而以其金額誤載為由,予以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