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原判決誤為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第六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甲○○、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均任職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農銀東港分行),乙○○為經理,綜理該分行之業務;丙○○係副理,負責該分行授信、放款業務之審核及內部業務控管等業務;甲○○擔任襄理,負責該分行存款、匯款之業務及放款協調小組之成員;丁○○為行員,負責承辦該分行授信及放款之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睿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睿曜公司)負責人謝睿禎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開發森山花園農場為名,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申貸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一千萬元,該分行受理後,乙○○即以接獲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總行)上級長官對該申貸案擔保品之土地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之指示為由,與丙○○分別授意承辦人丁○○予以配合,甲○○則於審核時極力配合,而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該銀行辦理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之相關規定。丁○○明知睿曜公司提供作為擔保品之屏東縣○○鄉○○○段二三、二四、二四|一、二五、二六、三一、三一|一、一一七、一一七|一、一一八|一、一三三、一三
四、一三五號等十三筆土地之前次移轉價每平方公尺僅一百六十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六十元,價值甚低,但為使擔保品之土地達到睿曜公司提供之「森山花園農場投資計劃書」中所載:附近地區土地時價每坪約四‧五萬元之估值及對於乙○○、丙○○二人之授意予以配合辦理,竟未經實地調查擔保品土地之時價及最近交易情形,且無任何調查市價之書面紀錄可憑,即以無實際買賣成交價為由,將「最高可能容易成交價」高估為每坪四萬五千元(換算成每平方公尺約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再按該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之規定,以該價格之八成(即每平方公尺約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作為擔保品土地之實價。在評估無擔保放款時,未考量徵信報告所載:該農場地目全部為田、該場區內之建物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農場並未提供「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云云。而無視於該農場因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致無法合法經營,有隨時遭政府勒令歇業及地上物被拆除之風險,影響還款來源及債權之確保,仍於製作該分行授信審核表內建議同意辦理,送交乙○○、丙○○、甲○○無異議審核通過,再呈報農銀總行覆審核准。使睿曜公司在擔保授信部分,因擔保品高估而超貸得七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無擔保授信部分因不當貸放而貸得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合計一億一千萬元。繼又於八十三年六月,睿曜公司負責人謝睿禎為整建該農場之水族館,以同地段十八、十九、二一、二七、二八、二九、三0、三三、三四、一一八號十筆土地為擔保,再次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申貸額度為六千七百萬元,謝睿禎並提出其與楊鄭秋金間就同地段第二0號土地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供農銀東港分行作為擔保品估價之參考,而農銀東港分行受理收件後,乙○○又再度授意丁○○依該契約估價,丁○○遂與乙○○基於同前共同圖利之意思,違反該行辦理放款「以買賣成交價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述明理由,並應經受理單位權責主管人員核可」之規定,未至現場調查訪價及未訪查交易對象上開售價是否確實,致未查知該不實之買賣契約,逕以該買賣契約所載每坪二萬二千元(換算成每平方公尺約為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基準之七成再折八成(每平方公尺約為三千六百元)作為估定價值,且無視睿曜公司仍有如前述違法經營迄未改善之情形下,製作該分行授信審核表,建議同意辦理擔保授信部分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無擔保授信部分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合計六千七百萬元。送交乙○○無異議審核通過,報經農銀總行覆審核減七百萬元,使睿曜公司超貸得六千萬元。因認乙○○、丙○○、甲○○、丁○○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理由四之雖說明:農銀總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農審字第二四0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農務字第九一0二一00三四六號函略稱:睿曜公司之一億一千萬元貸款,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清償全部本息云云,認睿曜公司繳付違約金數額甚少,繳息狀況大致良好,足見貸款當時睿曜公司營運正常,確有清償本件貸款之能力,難認被告乙○○、丙○○、甲○○、丁○○等四人就本件貸款有不當估價及圖利睿曜公司之違法情事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三至第十七行)。又睿曜公司於八十三年第一、二次申請貸款時,被告丁○○於農銀總行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授信審核表說明一、三固分別記載:「……目前營業情形良好」、「除八十四年資金小幅不足外,其他各年均有節餘」,有前開授信審核表二紙在卷可按(見調查卷㈠)。惟睿曜公司向農銀總行貸款後,僅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轉向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現改名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一銀前鎮分行)申請借貸短期放款一億三千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二億二千萬元,合計借款三億五千萬元,經一銀前鎮分行於同年六月初准貸後,睿曜公司依一銀前鎮分行之指定用途,以貸得之部分款項,清償農銀東港分行之上開貸款,而其向一銀前鎮分行所貸得之借款,迄未清償分文,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一銀前鎮分行轉入催收款項合計三億五千萬元,該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將本案債權移轉澤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一銀前鎮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一前鎮字第一五六號函及函附之擔保物登記簿暨授信批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三頁)。足見睿曜公司於向農銀東港分行貸款時,即無清償能力,雖其嗣以向一銀前鎮分行之借款清償農銀東港分行之貸款,仍無力清償該一銀前鎮分行之借款,能否認睿曜公司於貸款當時之營運正常,確有清償本件貸款之能力,自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不予採取之心證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四之㈢雖又說明:被告丁○○依據向證人陳美鳳、劉安欽訪價,得悉森山花園附近農地每坪約四、五萬元之結果,估計本件第一次貸款之不動產擔保品最高可能容易成交價為每坪四萬五千元,再按八成計算時價為每坪三萬六千元,尚非無據,被告丁○○確依其銀行規定之授信原則辦理等旨。惟證人陳美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伊僅風聞森山花園農場附近之價格,並未實際仲介過,不悉確切位置;再證人劉安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以:其所提及之森山花園農場旁土地之售價為每台分地二百八十萬元(約合一坪九千五百元),實際並未成交各等語;則彼等風聞之價格由九千五百元至四、五萬元不等,懸殊甚大,被告丁○○如何僅憑證人陳美鳳所述買賣土地之時間、位置、對象及價格均不甚確定之模糊陳述,及證人劉安欽所述並未成交之價格,認定本件土地當時之市價每坪確有四萬五千元,已非無疑。再本件睿曜公司第二次之扺押放款依擔保品之價值,既認以二千萬元為限,而其申貸之信用額度即無擔保放款,何以反可高達四千萬元?本件是否如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站第一次詢問時供認:「第二次申貸之授信額度確有偏高,且信用額度四千萬元,遠高於扺押放款額度之二千萬元,此種現象確屬少見,主要是經理乙○○及總行放款意願太高,使我無法依正常程序估價及製作授信審核表」;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調查站第四次詢問時所供:「依據本行規定,當事人申貸金額若高於擔保品放款值時,超出之部分則以信用貸款承作,例如此二案申貸金額各超出放款值約四千萬元,所以東港分行將超出之部分依規定以信用貸款承作」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二二六頁背面),均未確實依前開銀行核貸授信額度之授信原則審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均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恝置不理,未敍明其取捨之依憑,而為相同推斷,致事實仍有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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