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後,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自高雄搭機經澳門前往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滯留期間與蘇敏生在廣東省珠海市,適遇投宿於該市國泰酒店之同學卜祥瑞,卜祥瑞原擬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友人鐘子淇搭機一同回台,惟因過境資料卡遺失而單獨折返投宿於前開國泰酒店。上訴人與蘇敏生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卜祥瑞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卜祥瑞搭機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返台,甲○○先行給付卜祥瑞相關費用人民幣五千元,並允諾卜祥瑞將毒品運抵台灣地區後,再給付新台幣(下除註明人民幣者外,均指新台幣)二十萬元代價,卜祥瑞應允後,由蘇敏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九八點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五點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後毛重三九六點八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九九點五公克)之白色背心一件,前往上開酒店交予卜祥瑞,囑咐卜祥瑞於入境台灣後,前往高雄市○○區○○路「德惠汽車旅館」投宿,上訴人將隨後搭機返台至上開汽車旅館向卜祥瑞取走該海洛因三包,另指示卜祥瑞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至高雄縣橋頭鄉白樹村「小宣宣泡沫紅茶坊」,交予綽號「阿萬」之不詳姓名男子。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與卜祥瑞共同搭車前往澳門搭機途中,上訴人復向卜祥瑞稱:因臨時在背心內增加少量安非他命,並告以將該安非他命送至高雄縣橋頭鄉「小宣宣泡沫紅茶坊」,交予綽號「阿萬」之不詳姓名男子等語。卜祥瑞即依原定計畫穿著上開夾藏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白色背心一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GE∣三六四號班機自澳門返台。上訴人則於同日夜間八時許,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二號班機返台。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八時十四分許,卜祥瑞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搜身查獲,並扣得卜祥瑞之護照M本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供運輸上開毒品之白色背心一件與海洛因外包裝(重七點五二公克)等物。上訴人則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順利辦妥通關手續入境後逃匿,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為警緝捕查獲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伊與卜祥瑞均就讀高苑商工,與蘇敏生為同村,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於飯店櫃檯巧遇卜祥瑞等情是實,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以人民幣五千元向卜祥瑞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卜祥瑞供述甚詳,而卜祥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穿著藏放有毒品之白色背心,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六四號班機返台,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四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通關時,當場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查獲前揭毒品等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偵訊筆錄、卜祥瑞之護照影本、入境旅客申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亦自承:伊確在大陸地區珠海市交人民幣五千元與卜祥瑞等情是實,且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境,同年十一月二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之事實,並有入出境紀錄可憑。依上訴人、卜祥瑞、證人鐘子淇所供述之情節,堪認卜祥瑞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欲返台前及返台不成,而折返前述國泰飯店均曾與上訴人見面。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高達七八點四九%,合計淨重一九八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七點五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五點七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八九六0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白色晶體五包,其中四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稱中和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為驗前毛重一百公克、驗後毛重九九點五公克,驗前毛重九九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九九點六公克,驗前毛重一0二公克、驗後毛重一0一點七公克,驗前毛重九六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九六公克,合計驗前毛重三九八點二公克、驗後毛重三九六點八公克,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九0一一|一七二號、九0一一|一七八號、九0一一|一七九號、九0一一|一八0號檢驗報告四份附卷可按;另一包經中和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九九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點五公克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九0一一|一七七號、九0一一|一八一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至於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中和醫院檢驗後函覆:該二份檢驗報告,係因該院先以編號九0一一|一七七號檢驗完畢後,發現該檢體編號與他案之編號重複,遂將編號改為九0一一|一八一號,再補發該編號之檢驗報告影本,故卷內方有二份檢驗報告,該二份檢驗報告均係針對同一包白色晶體檢驗所得,但編號應以九0一一|一八一號為正確;又編號九0一一|一七七號檢驗報告記載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九九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點五公克,與九0一一|一八一號記載九九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點六五公克略有不符,乃因磅秤誤差所致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二八七二號函附卷可憑,是上開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驗後毛重,應以原始秤重所得九九點五公克為準。上訴人雖另辯稱:伊之前積欠卜祥瑞六萬餘元賭債,係卜祥瑞設詞誣陷伊云云,然上情為卜祥瑞所否認,且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岡警刑字第0九二0000一四五號函,及該函所附該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李榮順報告書所載內容等,堪認上訴人否認辯稱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屬於甲項之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私運進出口。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已將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準走私等罪。上訴人就前開犯行與卜祥瑞、蘇敏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一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明知不法而仍共同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入境,所運輸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若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對國家社會戕害甚大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九八點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五點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後毛重三九六點八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九九點五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白色背心一件與海洛因外包裝(重七點五二公克),為共犯蘇敏生所有供上訴人等共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係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上訴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並未表示不服或再表示何意見,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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