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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4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互助會,李吳碧梅介紹其妹吳碧珠參加五會,因吳碧珠家住臺北,標會之事皆委由上訴人代為,吳碧珠得標後,會款由上訴人直接匯入吳碧珠帳戶,上訴人為確保會款債權,則要求李吳碧梅在伊製作之帳單上簽名,以示保證之意(非連帶保證),李吳碧梅乃依其要求,在各該帳單上簽「吳碧梅」姓名,總計十張。嗣因吳碧珠無法繳交死會會款,共計積欠上訴人四百八十八萬元會款,上訴人為使李吳碧梅負責連帶清償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於上開住處,在李吳碧梅簽立之帳單上「吳碧梅」姓名之上或旁邊,擅自填加「連帶保證人」字樣,使其文義成為「連帶保證人吳碧梅」,繼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上開變造之帳單,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該院陷於錯誤,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五五九號支付命令送達李吳碧梅,命李吳碧梅連帶清償該筆會款債務,嗣因李吳碧梅依法聲明異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進行調解,上訴人撤回其訴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上開變造之文書,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起訴請求李吳碧梅連帶清償該會款債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及李吳碧梅之權益。嗣經該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二十一號,就上訴人請求李吳碧梅連帶清償會款事件,僅判准李吳碧梅應於吳碧珠無法清償時,代為清償會款四百六十三萬元,就請求李吳碧梅連帶清償部分,則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始未詐得受連帶清償之不法利益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公然侮辱人罪刑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及罪名或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擴張之事實及新罪名而言,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亦屬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又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之訊問,僅詢問上訴人:「對檢察官起訴謂告訴人李吳碧梅介紹其妹吳碧珠參加被告招募之互助會,因吳碧珠住在台北,故標會之事皆委由你行使,會款直接匯入吳碧珠之帳戶,你為免其他會員懷疑你冒用人頭標會,即要求告訴人在你製作之吳碧珠帳單上簽名,以取信其他互助會員,告訴人遂依你所要求,在各該帳單上簽『吳碧梅』三字,總計十張。嗣因吳碧珠無法繳交死會會款,積欠你四百八十八萬元會款,你為使李吳碧梅負責償還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在不詳處所,於先前告訴人在上開帳單所簽之『吳碧梅』之上或其旁,擅自添加『連帶保證人』五字,使其意變為『連帶保證人吳碧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繼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上開經變造過之帳單,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該院陷於錯誤,而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五五九號支付命令送達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而由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進行調解,嗣你於該案撤回訴訟,始未因此取得財物,因認你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有何意見﹖」,就原審認係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之事實(即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上開變造之文書,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起訴請求李吳碧梅連帶清償該會款債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及李吳碧梅之權益。嗣經該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二十一號,就上訴人請求李吳碧梅連帶清償會款事件,僅判准李吳碧梅應於吳碧珠無法清償時,代為清償會款四百六十三萬元,就請求李吳碧梅連帶清償部分,則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始未詐得受連帶清償之不法利益),不但未依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復未告知上訴人該部分事實所犯之罪名(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七十頁),另就上訴人所犯所有罪名,復僅告知:「詳如起訴書所載」,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名),亦未踐行告知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就該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罪名及變更後之新罪名為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上開變造之文書,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起訴請求李吳碧梅連帶清償該會款債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及李吳碧梅之權益。嗣經該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二十一號,就上訴人請求李吳碧梅連帶清償會款事件,僅判准李吳碧梅應於吳碧珠無法清償時,代為清償會款四百六十三萬元,就請求李吳碧梅連帶清償部分,則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始未詐得受連帶清償之不法利益」,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是刑事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證人曾美容證稱:「那時我有在旁邊有聽到,她(指李吳碧梅)對我爸爸說,請放心,她會還給我爸爸,但是時間不會準時」(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如若無誤,似意指李吳碧梅曾向上訴人保證,會替其妹吳碧珠清償積欠之會款。則上訴人是否係因李吳碧梅上開言詞,誤會伊有無條件完全代償之意並因之產生李吳碧梅應允為該筆會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認識﹖若是,其在李吳碧梅簽名之上開帳單上,加添「連帶保證人」字樣,能否認有變造該等私文書之故意﹖曾美容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