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連銀山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一課驗貨員,負責進口貨物之查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丙○○為合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報關行)負責人,上訴人乙○○則係合順報關行之現場職員,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前數日,合順報關行負責人丙○○受文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文佐公司)負責人陳信銘及方欣行負責人陳清琴之委託,代為申報自香港進口茶壺之報關事宜。丙○○於七月十三日投單申驗,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A /82/4127/0005號及AA/82/4127/0006號。陳信銘、陳清琴明知該等茶壺係大陸產製,而偽報產地為泰國,陳清琴且提供非來貨之照片四張,頂替冒充以為申驗茶壺之樣本。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基隆關稅局驗貨一課課長陳英一於﹁查驗辦理紀錄﹂上查驗要點批示欄中批示上開二批申驗貨物各應開驗四箱、八十箱,注意產地等文句後,指派甲○○前往查驗。同日上午九時許,甲○○會同丙○○指派之現場人員乙○○,同至基隆港西八號碼頭進行查驗工作。依據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下稱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查驗對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不得挑認,但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下稱驗放要點)第二項第一款亦明定:﹁貨品凡起運口岸為亞洲地區,且其貨品為陶磁製品茶壺者,除就其貨品本身標示可確認為非大陸產製者外,應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否則即應一律送鑑定。﹂等查驗準則,甲○○於查驗中發現上開貨物壺底,有中文篆體印文字樣、中文製壺人名章及部分貨物未貼產地標籤情形,知悉所驗貨物產地之正確性顯屬可疑,應依上開作業規定加註簽記,不得挑認或逕認為大陸物品,竟將所查得之可疑貨品出示於乙○○,表示來貨有疑。乙○○於得知甲○○查得進口貨物違章之事實後,以碼頭之公用電話將上情通報丙○○。詎丙○○竟基於行賄之意圖,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乙○○轉知甲○○:先讓所驗貨物驗放(PASS),丙○○將隨後找甲○○答謝等語,以行求賄賂於甲○○違背職務而違法驗放本案貨物。甲○○身為公務員,竟就其主管之驗貨事務,於其職務上掌管之上開二紙進口報單文書上,不為就所驗得之實情據實登載,而為查核無訛之不實挑認,復未依課長之批示分別開驗四箱、八十箱,僅各開驗二箱及約二十箱,於返回其辦公室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進口報單二紙背面﹁查驗辦理紀錄﹂、﹁驗貨簽註事項﹂欄,登載:﹁開驗四件,經查核結果詳如報單所簽,與裝箱單所報相符﹂(文佐公司部分)、﹁開驗八十件,經查核結果詳如報單所簽,與裝箱單所報相符﹂(方欣行部分)等不實查驗紀錄而違法予以挑認,並以核驗無訛之意思將報單送請不知情之分類估價課複核,再送呈進口組批示放行,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之驗貨及課稅之管理;致貨主文佐公司、方欣行所申報之貨物得以核稅後准予放行,使二批來貨未依法處分沒入,直接圖利文佐公司、方欣行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嗣於提領貨物前,經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分隊長郭豐鈴在碼頭看到此批陶磁製品,感到懷疑,主動複驗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論處丙○○、乙○○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於得知甲○○查得違章事實後,以公用電話通報丙○○,丙○○竟基於行賄之意圖,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乙○○轉知甲○○先讓所驗貨物驗放,丙○○將隨後找甲○○答謝等語,以行求賄賂於甲○○違法驗放等情,係以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供承:﹁甲○○在查驗……時,發現茶壺底部有中文篆體字及部分來貨未貼產地標籤﹃Made in Thailand﹄,而對來貨之產地有疑問,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我的老闆丙○○,問他如何處理,他叫我轉達他的意思,跟甲○○講,先讓這二批貨PASS(驗放之意),以後他會去處理,吳員即將產地挑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老闆說請驗貨員先PASS後,他會去處理,我掛了電話,海關還在查這些貨,我跟他說,老闆說產地沒有問題,請他先PASS,以後他會去找你﹂;於第一審復稱:﹁甲○○有看到茶壺底部,我就打電話把情形告訴老闆,就回來跟海關人員說……我們老闆會再來找你﹂等語;另丙○○於海調處供承:﹁甲○○在查驗上述二筆來貨時發現茶壺底部有中文篆體字及部分來貨未貼產地標籤,而對來貨之產地有疑問時,在場之乙○○即與我聯絡,我請林員轉達,希望甲○○先行PASS,事後我再去找他﹃答謝﹄﹂、﹁我要乙○○跟海關說先PASS,我們事後再去找海關,我的意思是事後找貨主去﹃答謝﹄他;乙○○即將產地欄挑認﹂,二人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即甲○○亦供陳:﹁查驗時我有跟他說有篆體字﹂、﹁下層茶壺有的沒標籤﹂、﹁我是看到有篆體文,拿給乙○○看,看他認不認得這是什麼,但是乙○○也不認得,我有意會到,會不會是大陸物品﹂、﹁我有拿起茶壺在手中,壺底有章,上面有篆體字﹂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但乙○○於海調處並未供認告知甲○○事後丙○○會找其答謝,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稱:﹁我跟他說,老闆說產地沒有問題,請他先PASS﹂、﹁(你老闆丙○○要海關先PASS,事後去找他,是否要答謝送禮?)不知﹂,於第一審復稱:﹁如果你認為沒有問題就通過,我們老闆會再來找你﹂、﹁所有文件也都明確證明來自泰國,所以我們認為是完全合法的﹂(見偵查卷第八頁、一審卷第十五頁),微論乙○○所稱以後丙○○會去﹁處理﹂,與丙○○所稱事後去找甲○○﹁答謝﹂相歧異,且所謂﹁答謝﹂,其真意如何?係單純因迅速通關禮貌上前往致謝,抑明知違法而有以金錢等財物行賄之意思?倘確有行賄意思,其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數額若干?甲○○是否明知違背法令,為圖利他人故予縱放?均有待究明,原判決亦謂﹁尚未約定或言明答謝之金額、方式﹂、﹁未具體說出如何答謝海關人員,亦未指明金錢或可以金錢折算之財物數額若干,而得認本件已有期約情形﹂(原判決第二一、二三頁);另甲○○迭稱依據﹁海關關員查獲走私漏稅敘獎要點﹂,查獲貨物價值在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可記功一次,並按報單件數計算;又依﹁財政部核發關務獎勵金標準表﹂計算,無密報查獲走私漏稅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者,為三等獎,獎金每案一萬至五萬元,另尚可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就查緝機關所提撥百分之三十獎金,再發給緝私獎金,獎勵之方式極為優厚,其不可能因乙○○表示丙○○事後會處理,即違法圖利不相識之第三人等語。原審並未認定丙○○事先知悉來貨有問題,或甲○○與報關行人員、貨主間事先有所勾結,亦未敘明有何證據證明陳信銘、陳清琴曾要求丙○○代向關員行賄,果有行賄關員圖利貨主不法情事,何以丙○○在未得貨主同意之情形下,會不惜觸法主動向關員行賄?何以甲○○僅憑報關行職員未具體表示事後將如何處理或答謝之說詞,即放棄優厚之獎勵不予舉發,甘冒重刑之危險圖利第三人?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說明﹁報關之貨物,均係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若未闖關成功或打通關節,必為海關沒入,貨主為免血本無歸,勢必要求丙○○代為出面處理,乃事理之當然……並與丙○○有無事先與陳信銘、陳清琴聯繫,無必然關係。況彼等事先提供予海關之貨物照片,與來貨並不相符,其亦恐海關查獲,是丙○○事先自行處理,亦不違情理。尚不得僅以其所收報關費用不多,即認無行賄之可能﹂、﹁被告於處理個案時是否予以舉發,乃決定於其個人之意思、其與案件當事人之關係、有無特別目的等,決定之因素複雜,非謂有此抽象之獎勵方式被告即無可能有圖利行為﹂,但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本案貨物被關員發現有問題而未闖關成功,代為報關之人或向關員行賄,或不向關員行賄,二種情形均有可能,原審以臆測之詞推定事實,逕將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情況排除,有違證據法則;而甲○○發現不法予以舉發,依前開規定可獲得實質上之獎勵,究竟有那些具體之決定因素,足認甲○○可能圖利他人故予縱放,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論述,即與未說明無異,於法亦有未合。㈡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原判決引用修法前實務見解,謂圖利罪只須有圖利之不法意思,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得利為限云云,復未審酌說明甲○○所為是否該當新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又甲○○查驗來貨時,發現壺底有中文篆體字及部分貨物未貼產地標籤,仍予挑認,究係明知違背法令故予縱放,抑僅係查驗方法當否之問題,與判斷其有無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至有關係。甲○○迭稱依前開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驗放要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查驗進口貨品,僅於對其貨品、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始不得挑認,進口之茶壺其起運口岸雖為亞洲地區,如就茶壺本身可認非大陸製品,即不應認定為大陸製品,亦不應送鑑定。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七八台普徵字第一0九六號、第一一一一號函及基隆關稅局局長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一二四一號書函,均認驗貨關員對一般進口貨物之生產國別,若貨物本身或外包裝標明者,逕依標示認定。又﹁驗放要點﹂執行情形座談會會議紀錄結論三記載,驗貨關員對一次進口貨物之生產國別認定原則係依﹁貨品本身或外包裝標明者,則逕依標示認定之﹂、﹁進口貨品未標明產地者,以驗出口岸或就有關文件查明認定﹂。本件查驗之貨品本身標示、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名、發票、裝箱等相關文件及貨品標籤、外包裝紙箱上均載有泰國製,雖少數標籤脫落,但依前述原則查驗核對,予以挑認產地並無不妥。而壺底篆字與大陸之簡體字有別,非上開要點之大陸標誌;況﹁中共當局標誌處理辦法﹂對﹁大陸標誌﹂之說明,亦與篆體字不同,其查驗該二批貨物時,依﹁查驗準則﹂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隨開驗隨還原,容或因此在開箱數上稍有遺漏,惟絕非故意;另依﹁進口貨物應提取貨樣清表﹂,本案來貨依規定可取具代表性樣品或型錄照片,若依照片取樣,只需檢視貨品與照片一致即符合規定,不限何時之照片,其查驗以照片取樣,合乎程序等語。其所舉證人葉大勳證稱:﹁有大陸地區國旗、符號、標誌、簡體字時,要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如果有不妥文字(是指大陸簡體字)、割除痕跡、塗消痕跡的話,就必需要認為存疑﹂、﹁並沒有纂體字就要如何處理,如果能看出來貨如大陸陶瓷製品就要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如果是看不清楚,而有疑問的話,就要把他的具體的懷疑寫出來,如果他沒有懷疑也沒有做處理,他也沒有什麼不對﹂、﹁現在東南亞進口的物品常都有漢字,只有漢字的話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報告,但如果有大陸專用的簡體字的話就應該回報﹂;證人郭豐鈴證稱:﹁我們就是有懷疑才送鑑定,如果是全部都有貼產地我們也不會懷疑產地﹂、﹁以程序上來說他們並沒有錯,驗貨員只要形式上認定相符即可﹂、﹁驗貨員於開箱驗貨後依規定要恢復原狀,如果恢復原狀的好,看不出開箱痕跡﹂;基隆關稅局職員楊湖秀證稱:﹁易碎物只看相片是符合規定的;篆體字並不代表任何意義,除非有中文簡體及出產地等才能證明是大陸貨,這種情形下我們也可以挑認﹂;分估課關員林茂助證稱:﹁產地什麼都符合情況下,我一定如此認定,我也不能隨便送鑑定,因送鑑定規定相當嚴﹂、﹁我們只要看包裝及現品現狀來看,只要與報關資料符合,沒有可疑事項,就應該通過﹂。驗貨一課課長陳英一證稱:﹁只要亞洲地區的都會批注意產地;﹃驗放要點﹄第三點即可挑認,挑認是符合規定;甲○○照報關行之照片取樣是可以的﹂、﹁只要實際到貨內外包裝有標示產地即可,不可能只以篆體字來區別是否大陸貨品,機動組的人據我瞭解也是很多人驗,然後送鑑定也不是直接認定,且因壺底篆體與大陸之簡體字有別,尚非驗放要點之大陸標誌,為驗放之行為,並無不當﹂云云。上述證人之證言,如果不虛,則甲○○是否明知違背法令故予縱放圖利他人,即有疑問,原審未詳為勾稽,闡述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僅謂﹁上開證人陳述及函示等,均以貨物均經標明產地,且若無可疑或懷疑之處,自可依規定予以挑認為其結論﹂,即認上開函件及證人所為證言,均難為有利於甲○○認定,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甲○○曾提出基隆關稅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三)基關人字第00四三二號函為據(見更㈠卷第六六、六七頁),該函說明第二項載稱:﹁……㈡吳員(指甲○○)依所開驗箱號之內外包裝所標示之產地予以挑認產地係依照鈞總局(指關稅總局)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八)台普徵字第一一一一號函及本局八十二年六月編印之暖暖支局工作手冊第三八0頁有關規定辦理。㈢本案提領前,經……查驗取樣送鈞總局鑑定後始認定為大陸物品,並非由會驗人員逕行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會驗人員較原查驗人員花數倍之人力及時間亦無法逕行認定產地,況原查驗人員人力單薄且其所開驗之貨物又無不妥標誌,逕行認定其為大陸物品,在實務上有困難之處﹂,原審對上開公文書未予審論,遽為不利甲○○之判斷,難謂適法。又檢察官起訴書指甲○○違法挑認,除使二批來貨未依法處分沒入,直接圖利陳信銘、陳清琴計三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外,並使其二人與丙○○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不能發覺,間接圖利陳信銘、陳清琴、丙○○三人,原判決論處甲○○圖利罪刑,但對於起訴書所稱之間接圖利部分,未予論述說明;另原判決認甲○○犯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從較重之圖利罪處斷,但僅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並未說明前述二罪應從一重處斷之理由,併有可議。檢察官就甲○○部分及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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