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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5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

上訴人 乙○○

身份證統一

甲 ○

身份證統一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於民國八十年間,與不知情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張國鎮(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乙○○負責「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核算」,張國鎮負責「徵收土地界址確定及補償對象認定」。而上訴人甲○因曾至嘉義市政府接洽事務,認識張國鎮,探知嘉義市政府將於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對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徵收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中,原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且查悉吳希典(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係吳希典向中油公司員工林柏全(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承租,而林柏全亦係向中油公司承租,且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林柏全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中。甲○乃萌搶種花卉,以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念頭,而於八十年一月間,主動向吳希典表示,願意承租系爭土地,來種植花卉,將來如獲得高額補償費,願意給付相當金額給吳希典及林柏全。吳希典聞後,乃引介甲○與林柏全認識,甲○將上開情形告知林柏全,表示其與嘉義市政府有關人員認識,可向承辦人關說,以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事成後願意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給林柏全、吳希典,經林柏全及吳希典同意,決意幫助甲○達成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乃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在嘉義縣○○鄉○○路○○○巷○○號林柏全住處,就上開系爭七筆土地,其中車店段五二五之三號土地,訂立租用耕地種植花木租約(按實際上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均出租給甲○,因甲○簽約時不知系爭土地,究有幾筆地號,故租約僅載五二五之三號一筆作代表),租期約定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租期二年,租金六萬元,承租期間,所植花木如被徵收補償時,甲○願給付林柏全四十萬元(再由林柏全與吳希典平分),市府補償費如不足四十萬元時,則以市府實際發放補償金額為準。立約後,甲○即於八十年一月下旬起,僱工在系爭七筆土地,搶種大量菊花、夜來香、滿天星等花卉。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甲○又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查估地上物,乃通知吳希典,吳希典再通知林柏全,再由林柏全妻子林李華及吳希典、甲○三人,在系爭土地等候。張國鎮旋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同乙○○,抵系爭土地現場查估時,由乙○○負責對「系爭徵收土地農作物查估認定」,查估結果認定,甲○在系爭土地,所種植花卉為新植,所植花卉係菊花(面積有一‧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十株,每株七十元,核算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又查估時因吳希典及林柏全妻子林李華主張,吳希典、林柏全二人,亦為系爭土地使用人,張國鎮乃要求乙○○,在該調查估價表,記載系爭七筆土地使用人為甲○、吳希典、林柏全(估價表誤為林碧全)三人。嗣甲○唯恐補償費,須與吳希典、林柏全平分,於查估後,甲○即親往市府找乙○○,要求將系爭土地使用人,變更為僅甲○單獨一人。甲○復於第一次查估後,約十日即於八十年三月八日,持伊與林柏全簽訂系爭土地租約書影本,委託嘉義市議員張錦捷,持向乙○○接洽,要求乙○○依租約內容,將上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記載使用人,由原來記載為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變更為僅甲○單獨一人。乙○○明知:「徵收土地上農作物補償對象認定,非其負責範圍,且甲○所植花卉係新植,依『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僅能領取遷移費,不能領取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甲○此舉,顯係為圖謀其獨自一人詐領系爭土地全部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等情。然乙○○竟基於幫助甲○詐領補償費之故意,而私下告知張錦捷,要甲○提出承租中油公司系爭七筆土地證明書,俾便將系爭土地使用人,變更為僅甲○單獨一人。張錦捷將此情形告知甲○後,甲○即向林柏全要求出具中油租地證明書。林柏全明知伊與中油公司就系爭七筆土地租約,早於七十六年間即已解約,且系爭土地亦於七十八年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林柏全竟於八十年四月中旬至八十年五月初間某日,在其中油公司辦公室,偽造中油公司將系爭七筆土地,交由林柏全管理使用之證明書,再請不知情刻印行偽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公印一顆,蓋於證明書上,又偽造製作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再交給不知情甲○,最後由甲○再持交乙○○憑以辦理,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及處長劉哲夫暨嘉義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之正確性。在乙○○彙整有關資料後,連同上開中油公司證明書,持交張國鎮,然張國鎮並未立即准將系爭土地使用人,變更為僅甲○單獨一人,乃決定於八十年五月九日,要再至系爭土地現場查估。八十年五月九日,乙○○、張國鎮,再至系爭土地查估,查估理由係以,土地實際使用人尚有疑義,故該次現場查估,僅就系爭土地使用人重行認定,而未通知甲○、吳希典、林柏全,因而甲○、吳希典、林柏全均未在場。而張國鎮因不知乙○○所交中油公司出具系爭土地出租林柏全證明書,係屬偽造,復因甲○已提出,其向林柏全租地種植花木租約存卷,而甲○又確實在系爭土地,有實際種植花木,張國鎮即委由乙○○,在系爭土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將土地使用人由原為甲○、吳希典、林柏全,變更為僅甲○單獨一人,並記載林柏全係中油公司代表人。由於首次查估時,乙○○已認定系爭土地花卉係新植,依「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甲○僅能領遷移費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乙○○明知該情,竟基於幫助甲○詐領地上物補償費犯意,以首次查估未盡翔實為由,利用職務上重行查估機會,將系爭土地第二次查估結果,作為登載基準,而未將首次查估時,其所認定系爭土地種植花卉為新植等情,轉載於第二次查估表上,卻於重行查估時,以系爭土地花卉,其花苗已生長,並有施肥,已完成種植手續,而認定系爭土地所植花卉,合於上開查估基準之補償農林作物標準。乃將系爭土地所種菊花、滿天星、夜來香,按每平方公尺種植五株標準,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有0‧三二0四公頃,全部株數為一六‧0二株,滿天星種植面積有0‧一六0二公頃,全部株數為八‧0一株,菊花種植面積有0‧四八0六公頃,全部株數為二四‧0三株,並載明甲○可領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嘉義市政府即認定甲○為受補償人,依法公告一個月後確定。甲○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政府領得地上物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扣除甲○原可領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遷移費,甲○共向嘉義市政府,詐領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之補償金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乙○○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甲○詐取財物,因乙○○參與甲○詐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應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論。而甲○與乙○○共犯該罪,亦應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如所認定之事實無誤,則乙○○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幫助之意思幫助甲○詐取財物,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可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甲○既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其犯罪時並無與公務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自行繼續進行其原來之詐取財物行為,可否因有其他公務員之介入,而改論以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要非無疑。原判決並未就此加以論敘明白,遽認甲○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尚嫌理由不備。㈡按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認定甲○向嘉義市政府領得地上物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扣除甲○原可領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遷移費,甲○共向嘉義市政府,詐領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之補償金等情。但對於認定甲○應領扣除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之遷移費部分,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引用甲○於調查站之供述,認甲○早已認識張國鎮,首次查估作業前,係透過張國鎮事先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系爭土地查估地上物之日期,始能通知吳希典等人到場,因以原審更審判決認定甲○與張國鎮互不相識,與事實不符(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一至三行,第十九頁第四行)。惟甲○於調查站對於與張國鎮認識之供詞,經原審之前審調查後認定為不真實(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前審為相異之認定,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乙○○竟基於幫助甲○詐領地上物補償費犯意,以首次查估未盡翔實為由,利用職務上重行查估機會,將系爭土地第二次查估結果,作為登載基準,而未將首次查估時,其所認定系爭土地種植花卉為新植等情,轉載於第二次查估表上,卻於重行查估時,以系爭土地花卉,其花苗已生長,並有施肥,已完成種植手續,而認定系爭土地所植花卉,合於上開查估基準之補償農林作物標準。乃將系爭土地所種菊花、滿天星、夜來香,按每平方公尺種植五株標準,重新估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甲○合可領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嘉義市政府依法公告一個月後確定等情。但對於乙○○為不實之登載,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已有未合。且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故意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不實內容之登載(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一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惟該附表二所載乙○○第二次查估時所種植之夜來香、滿天星、菊花,雖與第一次查估時所登載全部種植菊花不同,但第一次查估之時間為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而第二次查估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九日,已相隔二月餘,則第一次所種植之菊花,經過二個月之時間,有無可能已採收?改種夜來香及滿天星?能否逕認第二次查估時種植之花卉與第一次不同,即認其內容為不實,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尚不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