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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5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夫妻二人與門溫賢(業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日死亡),前於六十六年間,因被告甲○與告訴人葉永成間,就坐落於台北縣三芝鄉北勢村土地公坑八鄰五四之十三附二號第三層房屋及台北縣三芝鄉北勢村土地公坑八鄰五四之四附二號第三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交換所生民事糾紛,經被告甲○委任其夫即律師乙○○為訴訟代理人,對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六十六年度調字第五一六號「返還價金」調解事件、六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0四三六號執行事件時,於該調解程序及執行程序進行間,被告甲○、乙○○及門溫賢,竟基於三人間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乙○○且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告訴人並未委任門溫賢為代理人與甲○成立買賣契約,又告訴人更未委任門溫賢為該事件之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竟經由彼三人合議,意圖為彼等不法之利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告訴人委任門溫賢為該調解程序、執行程序之享有特別代理權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推由門溫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職務之虛偽委任狀私文書,由門溫賢或被告乙○○其中之一人持以向民事法院行使(上開執行卷原卷未記載該委任狀係何人提出致無從判斷係何人持以向法院行使),並由門溫賢與被告乙○○成立告訴人應「返還價金」之調解筆錄,並即進行執行程序,施用詐術,致該民事法院陷於錯誤,以訴訟程序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但因該「返還價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而未果。迨八十年間,被告甲○復委任被告乙○○向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庭對告訴人為民事起訴,經該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一案民事判決,判決原告甲○敗訴,甲○仍委任乙○○對該判決上訴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乙○○乃於原審法院審理該案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之準備程序期日,明知前述告訴人委任門溫賢之委任狀係出於偽造,且前開調解係出於詐欺法院之結果,竟仍當庭提出前述偽造之告訴人委任門溫賢為特別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前揭調解筆錄為主張,惟經原審法院以:「……再者調解事件中,上訴人委任乙○○律師出庭之委任狀反面第一行返還價金四字,及其尾台北地方法院六字,與該卷葉永成委任門溫賢出庭之委任狀反面第一行返還價金四字其尾台北地方法院六字,經比對字跡相似,顯係出自同一人手筆,以調解人及相對人利害相反,何以委任狀係由同一人書寫,自有疑義」之顯違事理重大證據瑕疵為由,捨該調解筆錄之效力而不採,且認定該委任狀併買賣契約不實,判決甲○敗訴,並確定。惟被告甲○、乙○○仍不捨棄,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就上開八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利用該再審案承審法院,調閱上開含有偽造委任狀之案卷,援用該委任狀,陷於錯誤,以八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案進行再審事件,據該委任狀及調解筆錄為判決理由之一,而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三芝鄉北勢村土地公坑八鄰五四之四附二號第三層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甲○勝訴判決,並因對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以訴訟方式詐使法院為判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甲○、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而所犯詐欺得利係接續為之,僅論以一個訴訟詐欺犯罪行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等被訴於六十六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八十一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果如此,則應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免訴及無罪,始符合法則。乃第一審僅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漏未諭知免訴部分,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已有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採信被告等所謂未偽造委任狀,亦不知係偽造之辯解,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然查本案委任狀中之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件相關案件之書狀,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調字第五一六號卷內六十六年九月七日甲○委任乙○○之委任狀上之「六十六、九、七、返還價金、臺北地方法院」等字跡,與六十六年九月七日葉永成委任門溫賢之委任狀(下稱委任狀、見偵字第一六八六八號偵卷第十八頁)上「六十六、九、六、返還價金、臺北地方法院」等字跡相同;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0四三六號卷內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誤載為十二月八日)葉永成委任門溫賢委任狀(下稱委任狀、見偵字第一六八六八號偵卷第十九頁)上「葉永成、返還價金、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縣三芝鄉北勢村」等字跡,與六十六年十二月甲○申請狀上「葉永成、返還價金、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縣三芝鄉北勢村」等字跡亦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一一五六四二號筆跡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十七頁︶。再依原判決引用乙○○所辯甲○所以聲請法院調解,乃因其購買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房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透過門溫賢之介紹交換房屋,甲○補貼差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其後房屋部分因係違章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甲○乃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告訴人返還二十三萬元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即指陳:委任狀︵指委任狀︶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上訴人甲○主張以五四之十三附二號房屋跟我換系爭房屋,但五四之十三附二號房屋並沒有還我,而是由上訴人甲○賣掉了︵見該卷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影印筆錄︶;於本件指稱:伊不認識門溫賢,亦未委任門溫賢;該五四之四附二號房屋係伊所有,伊並未賣給他人,亦未發函給稅捐處︵見原判決第十頁︶。由雙方所陳,可見極端對立,兩造如何可能由同一代筆人填寫委任狀?告訴人並指稱上揭兩份委任狀之筆跡並非門溫賢之筆跡,此與調解卷內甲○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門溫賢之簽名相互核對即明,原審未審明上揭兩份委任狀為何人筆跡?委任狀上之印章是否告訴人所有?何人所蓋?遽採門溫賢之子門自剛所證,認定係門溫賢之筆跡,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雖採信證人門自剛所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均係門溫賢之字跡︵見同判決第十四頁︶。然告訴人指陳上揭調解聲請狀當事人欄「甲○」「葉永成」「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筆跡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甲○」「葉永成」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筆跡完全相同,甚至契尾署名乙方「葉永成」亦為甲○或其代筆人相同之筆跡。事實真相究竟如何?原審未一併究明,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有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因公訴意旨認詐欺得利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