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成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上訴人在犯罪過程中,何時持刀對其脅迫,有無持刀脅迫其性交,供述矛盾,非無瑕疵,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A女到庭查明,復未說明何以並無調查之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上訴人與A女有數十年之鄰居友誼,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與A女之母發生爭吵,心生不平,乃強拉A女至上訴人住處,並強迫其脫下全身衣物,欲與之發生性關係,因無保險套,經A女拒絕,A女並稱願交付二千元︵新台幣,下同︶供上訴人去找其他女人,而改逼迫其為上訴人口交,事畢,上訴人陪同A女返家取出二千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坦承對A女強制性交,但無自A女皮包強取財物之情事,原審未予查明,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亦嫌調查未盡。⑶上訴人當時一手強拉A女頭髮,一手摀住其嘴巴,以防其呼叫,並無多餘之手能持刀抵住其腰部,A女指認警方自上訴人住處搜得之牛排刀,即係上訴人用來迫其就範之刀械,目的在使其指訴之供詞合理化,證據能力相當薄弱,且其頸部並無傷痕,所稱上訴人以腳壓在其脖子上、掐住其脖子很大力,均屬虛偽不實,有重新查明,釐清實情之必要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制性交部分為科刑及諭知強盜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A女之指訴,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察官勘驗上訴人住處之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㈠上訴人係自其住處門前強拉A女至其住處庭院,再出言恫嚇:如不從將予殺害等語,及持牛排刀抵住A女腰部之方式,脅迫A女進入其住處內之房間等事實,已據A女指陳綦詳;按水果刀與牛排刀之外觀差異不大,A女於向警報案當時,因心緒驚慌,未及細想,乃指稱上訴人係持水果刀作案,俟警員搜索時,在上訴人住處發現牛排刀,始確認該扣案之牛排刀即為上訴人犯案之工具,其指訴過程無悖常情,堪予採信;又A女於偵查中稱:﹁被告拿一把刀子頂住我的腰部逼我進屋去﹂等語,雖未明確指明係牛排刀,然此僅係A女描述上訴人犯案過程詳細與否之問題,尚難認其對上訴人基本犯行有所述不一之瑕疵;再A女於第一審初即指稱:﹁被告左手拿一把小刀叫我進去房間」等語,嗣後並當庭指認扣案之牛排刀即為上訴人手持之刀械,益證A女指稱上訴人持用之刀械確係扣案之牛排刀,應可認定。㈡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稱:進屋後,伊就沒看到牛排刀,伊遭上訴人推倒在床上,用手掐住脖子,覺得快死掉,上訴人才放手,並用右腳小腿壓住伊脖子,要伊將衣服全部脫掉,之後即自己脫掉衣服,躺在床上,叫伊幫其口交,上訴人逼伊口交時並沒有拿刀子,只有拿刀子威脅伊進屋等語,更正其於警詢所稱上訴人持水果刀威脅其與之口交之指訴,此部分應從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上訴人強制A女為其口交之際並未持用刀械。㈢A女於案發當時,因其車輛鑰匙在皮包內,遂手提皮包欲外出挪車,嗣A女遭上訴人強拉至其住處房屋內強制口交得逞後,上訴人詢以:﹁有沒有錢?﹂,A女未回答,上訴人見A女之皮包掉在地上,乃打開A女之皮包取走二千元,嗣經A女一再哀求上訴人放其生路,上訴人始讓A女穿上衣服離開等情,迭據A女指訴詳實,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收受A女之二千元等情不諱,依A女當時所處環境觀之,上訴人取走A女所有現款時,客觀上,A女係在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且A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於第一審亦稱:﹁因為當時的環境,四下無人,又是在他家﹂、﹁之前被告對我性侵害時,有掐住我的脖子,所以之後他拿錢的時候,我就不敢做任何的抵抗,任由他拿錢﹂等語甚明。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後,利用A女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手拿取A女之錢財,上訴人之行為已屬強盜犯行,亦堪認定。㈣以手或腳掐住他人之脖子,令人呼吸困難,因施力程度不同,脖子非必然留下傷痕,因此,尚難因A女之脖子無傷痕即認其指訴不可採信各等情。對於上訴人係持牛排刀犯案之情形,A女之指訴如何可以採信,及上訴人強取A女所有之二千元現款,應屬強盜行為,俱一一詳述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論斷,其對於上訴人如何將A女強拉入屋,及對A女強制性交、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憑上開證據資料足資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復聲請傳喚A女到庭,以查證上訴人將其挾持入屋之經過及有無攜帶刀械施暴,並經原審審判期日由審判長告知﹁對於是否傳喚被害人到庭,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其在原審中已經證述明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見原審卷第
七十四、八十六頁︶,是以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該無益之調查,及未於判決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無影響,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