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七六三0、七八四三、七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為有期徒刑二年,竟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顯屬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欄將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度,載為「有期徒刑二年」(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理由第一至三行),應係文字之誤寫,此種顯然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其維持第一審判決之本旨,必要時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可,不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問題,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論處該上訴人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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