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丙○○有上訴人乙○○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受被告等強押至分局刑求逼供,被告等知道抓錯人仍不放,明顯妨害自由,第一審及原審法官判決被告等妨害自由無罪,實屬縱容犯罪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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