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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6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一八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故買贓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承獨資從事廢五金買賣,則其接連二日向常業竊盜之楊淳斌、張佑齊︵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購得贓物機車四部、五部,價錢共一萬五千元,依其從事之職業、故買贓物之對象、數量、價錢,顯有以故買贓物為業之反覆同種類犯罪行為,縱另有飼養牲畜販賣,仍應認屬常業犯,因而論以常業故買贓物罪責,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證人彭志霖、劉金政、張達夫、陳聰華、林於夫、連素華、陳光明、邱振祥,並勘驗現場,以證明其係以經營牧場為生,非屬贓物罪之常業犯,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非以收購機車為業,並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