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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6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九號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四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王家鴻欲購買贓車,乃媒介王家鴻與江榮慶認識,王家鴻遂與江榮慶約定,江榮慶竊得汽車後先打行動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再以行動電話與王家鴻聯絡,約定交車之時間、地點後,由上訴人陪同王家鴻前往向江榮慶購買贓車。嗣江榮慶即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夥同宮念華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該附表所示之汽車八輛,上訴人竟基於牙保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繫王家鴻告知已竊得汽車,王家鴻即將所欲偽造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以牛皮紙袋裝妥交由上訴人轉交有犯意聯絡之江榮慶,江榮慶再夥同宮念華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前往汽車旅館或偏僻山區,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依提供之號碼變造後,由上訴人各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低價牙保售予王家鴻。並由上訴人駕駛車號00|九三二0鈴木吉普車,載王家鴻一同前往台中市○○區○○街附近取車,嗣後或在台中市○○路附近,或由江榮慶前往上訴人在彰化縣○○鎮○○路「擱再來檳榔攤」拿取車款,王家鴻先將車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自上開買車價款中扣除一萬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轉交江榮慶,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上訴人復與王家鴻基於概括犯意由王家鴻以偽造之裕隆公司車輛出廠及完稅資料,連同變造之上開引擎及車身號碼,先後持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使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裕隆公司及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贓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江榮慶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後,隨即經由上訴人聯繫告知王家鴻,王家鴻即將所欲偽造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以牛皮紙袋裝妥交由上訴人轉交江榮慶,江榮慶再夥同宮念華及綽號「阿國」者,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依提供之號碼變造後,由上訴人各以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低價牙保售予王家鴻等情,而就該部分論上訴人牽連犯變造準私文書罪。微論上述所謂王家鴻提供所欲「偽造」之號碼,而江榮慶係依其所提供之號碼「變造」,前後用語不一,已有矛盾。且所謂江榮慶依其所提供之號碼變造,其變造文書之內容即變造之號碼為何?原判決事實欄未詳予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說明,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自有可議。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江榮慶、王家鴻等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牙保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七等三輛贓車。然其所引述上訴人等三人之供述並未具體指明所牙保車輛之車號(原判決理由㈢),且卷查江榮慶於警訊中供稱:「(SC|二七三一號自小客車)是我與宮念華竊取,警方盤查時是我駕駛,車上另一位是宮念華,是於當日(指被盤查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竊取。」「(B四|九四四二號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一七一二)當時我是持張文漢之身分證做人頭(過戶),事後張文漢說要該車,所以我才以五十萬元賣給他。」「該輛B四|九七一二號(原車號00|二二九八)車是我和宮念華一起竊取,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後再持偽造證件向監理站領牌照後,由宮念華賣給靖永彬。」宮念華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與江榮慶駕駛SC|二七三一號車在台中市○○路太原拖吊場附近為本組盤查時逃逸)有這件事,該車當時江榮慶駕駛。」「該車(B四|九七一二號車)是江榮慶將車交給我賣給靖永彬。」張文漢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我向江榮慶購買該車(車號00|九四四二),因我沒有足夠的錢,所以才過戶給饒明智之名義並辦理貸款。」靖永彬於警訊時供稱:「(B四|九七一二號車)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購買,……該車是宮念華駕駛來讓我看的,他說該車是他一位江大哥的。」各等語(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卷第一四八、二十二、一八五、二十六、二十八、四十九頁)。再參酌黃啟賓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所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李學進所失竊之SC|二七三一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在台中市太原拖吊場附近被發現為贓車,經追逐竊嫌逃逸後,被棄置於台中市○○路,並經李學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領回等情(上揭偵查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如果無訛,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李學進所失竊之車號00|二七三一號車、編號四何文斌失竊之車號00|一七一二號車(即B四|九四四二號)、編號七馬蘭芳失竊之車號00|二二九八號車(即B二|九七一二號),是否有經由上訴人之牙保而出賣與王家鴻,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