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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6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丁○○

庚○○辛○○癸○○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上 訴 人 丙○○原名徐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陳石山律師右上訴人等因丑○○○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庚○○、辛○○、癸○○與案外人梁元妹均係已故鄭昌貴之繼承人。鄭昌貴死亡後,其遺產除關西、龍潭等三十六筆土地外,癸○○已於民國五十年、六十八年間,先分配已登記或未登記三點二甲之林、煙、土地承租權,及約一百三十六坪之建築物等鉅額權益;辛○○之父鄭盛宏先分得一點三甲地目為煙之土地承租權;丁○○、庚○○之父鄭盛運先分得坐落龍潭鄉打鐵坑約一○九坪之建築物。癸○○與鄭盛宏、鄭盛運已先獲得價值不菲之土地權益,乃與鄭盛木成立協議,由鄭盛木單獨取得關西鎮之土地以平均各繼承人之利益。鄭盛木病故後,自訴人戊○○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代表家人與鄭盛運、鄭盛宏及癸○○簽立切結書,同意:㈠土地經政府徵收部分,所領款項由鄭盛宏配合代書領取,扣除各項費用剩餘各分配五分之一。㈡由大房(即自訴人等)繼○○○鎮○○段等十八筆土地,繼承所需費用並由戊○○負擔。㈢龍潭土地由辛○○之父鄭盛宏與癸○○繼承。㈣打鐵坑土地由丁○○、庚○○之父鄭盛運繼承。各房繼承人(四房早歿無後)並同意依代書即上訴人乙○○所擬並由其擔任見證之分產協議書,委請乙○○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各相關事宜。前揭關西土地繼承部分,乙○○因稅金及繼承人死亡以及遺產稅之負擔問題,遲遲無法完成登記,期間因有人積極運作,購買前揭關西土地,詎丁○○、庚○○、辛○○、癸○○與梁元妹竟萌貪念,串通乙○○及上訴人丙○○,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盜用自訴人壬○○、寅○○、子○○、甲○○等四人於八十年三月間因其父(或配偶)鄭俊漢死亡,為辦理繼承由戊○○與鄭盛宏前往委託乙○○代為辦理繼承申報事宜所交付之印章,又偽刻戊○○及自訴人丑○○○、己○○三人之印章,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嗣並持偽造之文書,共同擅以自訴人等及丁○○、庚○○、辛○○、癸○○、梁元妹名義,提出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原應屬自訴人等所有之前揭關西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自訴人等與丁○○、庚○○、辛○○、癸○○、梁元妹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雖謂丁○○等四人串通乙○○、丙○○,盜用壬○○等於八十年間委託乙○○為辦理繼承事宜所交付之印章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六行、第九頁第六至九行),惟究係如何串通而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事實欄內並未明確記載,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理由已難謂備。又戊○○在第一審時指稱:「被告於八十六間另找一位代書徐敏梅(即丙○○),把所有的土地都辦理分割登記,我沒有交任何證件予徐敏梅代書」(見一審卷㈠第二二頁),乙○○稱:「之後就全部轉給徐敏梅辦了,連便章亦轉給徐敏梅」、「八十六年初,在○○○鎮○○里○○村○街○○號的事務所協調,在場者有戊○○、辛○○,協調好後同意轉給徐敏梅辦」,丙○○亦稱:「我是乙○○代書交給我繼續承辦的」各等語(見前引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一審卷㈡第七八頁),如果無訛,則丙○○既於八十六年間始受委任辦理繼承相關事項之代書業務,對於戊○○於八十年間委由乙○○辦理繼承申報而交付之壬○○、寅○○、子○○、甲○○印章一事,何以知悉而能盜用?且戊○○、丑○○○、己○○之印章究係何時被偽刻,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於何時偽造?此就丙○○有無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判斷,至有關係,原判決事實欄悉未認定記載,理由中亦未說明論列,均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認癸○○「五十年、六十八年間,先分配已登記或未登記三點二甲之林、煙、土地承租權,及約一百三十六坪之建築物等鉅額權益;辛○○之父鄭盛宏先分得一點三甲地目為煙之土地承租權;丁○○、庚○○之父鄭盛運先分得坐落龍潭鄉打鐵坑約一○九坪之建築物」,然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且上開土地及建築物坐落何處,均未認定記載。又自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作為指訴之證十三即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證十四即建築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一審卷第九九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依其所載內容以觀,均難遽為癸○○、鄭盛宏、鄭盛運已分得前揭土地、土地承租權、建築物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非唯有欠明確,而難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且理由欠備,自有可議。㈢、自訴人等就上訴人等偽刻或盜用印章一節,或稱:「詎料二、三、五房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即丁○○、庚○○、辛○○、癸○○)竟萌貪念,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偽刻自訴人等之印章,夥同案外人梁元妹……」(見一審卷㈠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即謂丁○○、庚○○、辛○○、癸○○偽刻全部自訴人之印章;或稱:「被告徐敏梅竟與被告丁○○、庚○○、辛○○、癸○○、案外人梁元妹基於共同犯意,偽刻自訴人等之印章」(見前引卷第二頁反面),即謂徐敏梅、丁○○、庚○○、辛○○、癸○○、梁元妹偽刻全部自訴人印章;或稱:「其(即乙○○)並授意徐女夥同被告丁○○、庚○○、辛○○、癸○○、案外人梁元妹等人,基於共同犯意偽刻自訴人等之印章」(見前引卷第七二頁),即謂上訴人等及梁元妹偽刻全部自訴人之印章;或稱:「壬○○四個人的印章是由自訴人交給代書的」、「壬○○等四人的章是八十年交給代書的」、「(丑○○○等三人之印章如何而來的?)不是我(即戊○○)拿給他(即乙○○)的,是辛○○拿給他的」(見原審更㈠第一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即謂自訴人等之印章不是上訴人等所偽刻各等語。前後指述歧異,不無矛盾。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等係盜用壬○○、寅○○、子○○、甲○○之印章,偽刻戊○○、丑○○○、己○○之印章,然未說明其就自訴人等前後顯有瑕疵之上開指述,如何為斟酌取捨之得心證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有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原判決諭知「乙○○被訴背信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