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共同被告許麗雪以投資房地產及支付互助會款為由,向告訴人黃淑慧借款,經查許麗雪亦確以該借得款項購買「尖美小鎮」預售屋及支付互助會款,則許麗雪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且許麗雪已支付一年之利息,自難認有何詐欺犯行。原判決未說明許麗雪如何施用詐術,告訴人如何陷於錯誤等構成犯罪事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許麗雪於購買尖美小鎮預售屋之初即刻意不讓上訴人知情,則其用以購屋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亦不可能使上訴人得知。且證人許友珉於第一審法院潮州簡易庭證稱:伊前往甲○○家,見甲○○與許麗雪簽發本票,乃白天下午;惟上訴人已提出其白天在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上班之不在場證明,足證證人許友珉之供述不實在云云。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憑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許麗雪所購買之尖美小鎮為預售屋,而預售屋買賣之銀行貸款為買受人承擔建設公司原有之貸款債務,非買受人另行向銀行取得貸款金額,是原判決以許麗雪未能以該貸款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乃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以許友珉於偵訊時證稱:其有「幾次」去找黃淑慧,……他們(指上訴人)開本票交予黃淑慧,認定上訴人知情;惟查許友珉偵查時乃供稱:其「有次」去找黃淑慧……;且許友珉於偵查及第一審分別就許麗雪簽發本票之時間,先證稱:係黃淑慧「要錢」時,後稱:為「處理會款」時;而就許友珉所見許麗雪簽發本票之地點,於第一審法院潮州簡易庭先證稱:在「上訴人」家中,嗣於第一審審理又稱:在「許麗雪」家中,前後供述不一致,難以採信。又,許友珉於第一審法院潮州簡易庭證稱:「我是看見甲○○在桌上寫字,不知是否簽發本票或背書」,惟查系爭本票未見上訴人筆跡。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及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不採而未說明理由之違法。(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受互助會會員洪玉霞之託代收會款,而認定上訴人為共犯之依據,已嫌速斷。況「知情並不等同於參與」,互助會係由許麗雪個人處理,上訴人並未參與,且就上訴人與許麗雪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未說明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原判決引用證人莊寶月證詞:當場看到甲○○蓋章,而認定上訴人參與向黃淑慧借款。惟莊寶月根本與借款之事無關,僅與互助會有關。原判決有不依證據之違法。(七)上訴人與互助會無任何關係,此由證人謝吉定於原審證稱:「甲○○沒有向其收過會錢,互助會係許麗雪邀謝蘇秋桂參加的,甲○○沒有參加互助會」可知。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或必要冒用謝吉定之名義標互助會?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告訴人黃淑慧之指訴,共同被告許麗雪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許友珉、莊寶月、洪玉霞、曾玉華、蔡莊春美、謝蘇秋桂、謝吉定、黃春來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本件系爭互助會名單、本票影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支付命令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許麗雪召集互助會,本票之背書並非其所蓋,互助會係許麗雪邀集負責,渠未實際參與云云。認均屬推卸之詞,委無可取,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對於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本件原審綜合告訴人及證人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以上訴人已參與收受互助會會款,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蓋印章背書,且與許麗雪原係夫妻,又確曾搬入尖美小鎮居住並增建等情,認上訴人與許麗雪就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已說明其依憑及採證之理由,對於證人許友珉、謝蘇秋桂、謝吉定、共同被告許麗雪先後之供述,以何者為可採,亦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均無違背,揆諸前開說明,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不影響事實之判斷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屬原審已加審酌、論斷,為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及連續所犯之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上訴人對於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詐欺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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