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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7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及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係以上訴人就本件加重強盜及強盜而強制性交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美及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趙○美之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及軍郵局提款明細、上訴人之台灣銀行存摺存款分戶明細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拍攝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暨上訴人供犯罪所用頭罩、摺疊式水果刀、工作手套等扣案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證人即承辦警員董○樹於原審之供證,認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之前,警員董○樹對其涉及加重強盜犯行,已有懷疑,即已發覺,則上訴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後,縱坦承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就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關於上訴人係於警方發覺前,自首犯行,合於自首減輕要件之辯詞,詳予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觀諸被害人趙○美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在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詢問時,當場依上訴人說話之口音及身材、體型,指認上訴人即係持刀強盜其財物之人,且稱伊來到警局後,上訴人有當面向伊坦承係強取伊財物之人,並道歉等語,而上訴人同一時間在警詢中,經警員詢以「是否持刀強盜趙○美財物?」時,對之亦坦承屬實,足證警員董○樹於原審之供證應屬實情,其所以懷疑上訴人涉嫌加重強盜犯行,係因趙○美關於嫌犯特徵之陳述與上訴人相符,乃有相當確切依據而為合理可疑,非單純主觀之懷疑。是上訴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經警方發覺後,縱坦承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因之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就上訴人強盜代號00000000號女子財物,並予強制性交之犯行,指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論擬,其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云云,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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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