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律師
林聖鈞律師右上訴人因彭誠宏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已近九十高齡,近年多次中風,身體已衰弱不堪,因身體不適致無法到庭陳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無法到庭證明,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審判,有適用法令違誤之違法。㈡上訴人因精神狀態欠佳,受訴外人湯兆鳳計誘,莫名簽下「委託書」,事後獲知湯兆鳳係藉由自訴人彭誠宏完成移轉上訴人所有數筆不動產,難免懷疑參與其事之人有不法情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簽署「不動產移轉授權書」之時,意識是否清楚,原審未予查明,逕以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影本證明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就醫時意識清楚,臆測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七日亦屬意識清楚,並以上訴人遭移轉之不動產,僅屬全部財產之一部分為由,推論上訴人犯行,就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上訴人於簽署授權書時,並未仔細查看該授權書之全文內容一節,未依職權詳予調查,上訴人事後得知自訴人僅係代書,而非自訴人或湯兆鳳所稱之澎律師,綜合各種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足以懷疑自訴人與湯兆鳳共同為犯罪行為之決意,或有幫助之意,原審以自訴人辦理移轉不動產事宜所得報酬,相較於介紹湯兆鳳與上訴人結婚之介紹人受領之報酬不相當,進而認定上訴人明知自訴人無犯罪事實而為虛擬事實之誣告,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係以上訴人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彭誠宏就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事宜,有與湯兆鳳等人共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罪,而該告訴案亦經檢察官查明彭誠宏等人無被訴犯行而對彭誠宏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屬實,被告確因先前與湯兆鳳結婚後,願意贈與湯兆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就一份內容為:「本人甲○○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同意依所列持分贈與本人妻湯兆鳳,有關財產移轉及用印申報稅務事宜,均授權其自行辦理或其指定之代理辦理……」等情之授權書簽署,亦有該授權書影本附卷可憑,上訴人並供承該授權書之簽名係其本人之簽名,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科就診時,意識狀態清醒、清楚,有卷附該院病歷影本可稽,以及上訴人於前揭告訴狀供陳其所有不動產、動產價值雄厚,附表所示不動產僅其部分財產,以及上訴人供承其結婚時付予介紹人介紹費新台幣六百萬元等情,足認其確有授權湯兆鳳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事宜,其對自訴人提出前揭告訴,乃係出於虛構事實之誣告等事證,為其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敍明:㈠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授權書簽名當時,沒有細看內容,自訴人參與將其不動產辦理移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伊非出於誣告等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曾到庭陳述,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因高齡身體不適致未能到庭應訊,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及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採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令違誤等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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