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 告 戊○○
乙○○甲○○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戊○○、乙○○被訴重傷害、重傷害未遂、戊○○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甲○○被訴重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法官迴避,第一審如何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戊○○、乙○○被訴傷害、及與丁○○被訴湮滅刑事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與被告丁○○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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