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0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菜刀,在新竹縣、市地區之便利商店,以強暴、脅迫至使店員方聖瑋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店內之財物,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詳如同附表所示。其中,上訴人於同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之時地強盜時,持菜刀先後砍刺劉崑瑜、吳珍肇及楊朝光,致劉崑瑜胸部及右大腿穿刺傷、胃穿孔及橫隔膜多處撕裂傷及左側膿胸,吳珍肇之脖子劃傷,楊朝光右上臂切割傷及左手背撕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無傷害劉崑瑜之犯意等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十次強盜便利商店之財物,而恃此為生,顯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思,判決內已詳加審酌論斷(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行至第十七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係以打工為職業,僅因家境困苦,又須負擔子女學費,一時糊塗而犯罪,原判決論以常業犯,尚有誤解等語,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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