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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8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0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為馬德輝,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更名為甲○○),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之名義上登記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將原專利權人馬德輝更名為甲○○),該專利權原係黃博正、黃楷斌、侯文忠共同投資之宏昌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昌達公司)所有,上訴人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因經營不善,各投資人乃協議拆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由宏昌達公司與黃博正及侯文忠訂定協議書,約定宏昌達公司應於協議書簽定後,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專利權讓與黃楷斌、黃博正、侯文忠共有,上訴人於訂定協議書時在場與聞其事,並當場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宏昌達公司代表人黃楷斌與黃博正、侯文忠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廣理法律事務所李振燦律師見證下簽定第二份協議書,上訴人亦同意轉讓。並由該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朱麗玲,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親筆簽立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連同其他相關申請文件、費用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辦理更名所用之四方型木質印章一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照華國際聯合事務所(現在名稱為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簡稱照華事務所)承辦員王樹賢,再由王樹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詎上訴人事後反悔,適接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通知上訴人補正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未蓋有任何印文,竟意圖使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以及游瑞隆、王景燦受刑事處分,另行自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仿宋體「甲○○」之印章一枚,將之加蓋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甲○○」三字之下,用以變造證物,並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上開仿宋體「甲○○」之印章一顆蓋於轉讓同意書上,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理專利權之轉讓,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繼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同一檢察署追加告訴,誣指王景燦出具偽造之前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交與印提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游瑞隆,由游瑞隆製造專利產品,經該署檢察官查明,該等證物即同意書上之印章係上訴人所虛構,而對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及王景燦、游瑞隆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旨在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就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踐行上開訴訟程序,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係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智專一㈠一四00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但上開函文係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始由原審法院收文,受命法官於同年月十七日蓋章批示附卷(見原審更㈡卷第三九頁),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之審判筆錄上雖載明:提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文之字樣(見同上卷第八三頁),但筆錄上所指之函文似未包含上開據以論斷之00000000000號函,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㈡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成立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本件上訴人固供承:其曾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讓與黃楷斌、黃博正、侯文忠三人共有,但未曾將權利讓與王景燦及印提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游瑞隆,此觀上開協議書自明。而王景燦於被訴偽造私文書乙案之偵查中陳稱:專利權同意書,係黃博正交與游瑞隆,其僅一起前去訂貨等語(見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節本第七0頁),如果上開供述無誤,則上訴人既未將專利權讓與游瑞隆,而游瑞隆亦確有製造上開專利產品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於王景燦、游瑞隆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此部分之告訴,如何具有誣告之犯意,原判決未詳加探究剖析,遽依連續犯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之名義上登記人,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將原專利權人馬德輝更名為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訴人與黃楷斌、黃博正、侯文忠在廣理法律事務所李振燦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同意將專利權讓與黃楷斌等人,雙方並委由朱麗玲,將相關之申請文件及上訴人先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辦理更名所用之四方型木質印章一個,交付王樹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申請辦理轉讓事宜。詎上訴人於接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通知上訴人補正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上未蓋有印文,竟另行刻用如附件一所示仿宋體「甲○○」之印章,加蓋於上開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甲○○」三字之下,用以變造證物,並持之誣告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偽造專利權轉讓同意書等語。但查證人王樹賢證稱:其幫客戶代刻的方形章,就是庭上提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這枚甲○○的方形印章(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二、二六頁);侯文忠亦陳稱:代刻甲○○之印章,係用以變更專利名義人馬德輝為甲○○之印章,上開印章於變更專利名義後由照華事務所退回宏昌達公司,其再將之拿到廣理事務所交給朱麗玲以辦理專利權之讓與(同上卷第七九頁)。朱麗玲證稱:侯文忠交付甲○○的方形印章、費用、身份證影印本後,由其以快遞送交王樹賢(同上卷第二四、六0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木質仿宋之方型印章一顆,由原審法院予以扣押,並於另次庭訊中堅稱:附件一所示之印文與其所提出經扣案之印章所示之印文是相同的(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六頁)。如果上開供述為真實,則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與變更專利名義人所用之甲○○專利之印文,似為同一之印章所顯現,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另行刻用一仿宋體「甲○○」之印章所加蓋等情不符。實情如何,應予查明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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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