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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8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籍設台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七)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僅為量刑之標準而已。原判決謂上訴人經營之協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營公司)與恆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業公司)簽約,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領取使用執照,若未能在期限內完工,將受有違約金處罰損失之急迫性,且上訴人與告訴人陳有敏間鄰房損害糾紛遲未解決,上訴人若未能儘快解決其與陳有敏之紛爭,損失將更加慘重,因此,上訴人與和解書有直接利害關係,上訴人有偽造和解書之動機云云。其以動機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證人邱鴻奇證稱:﹁朱啟德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離職後,由我接辦﹂、﹁使用執照是我去領取﹂;證人吳文政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以前是朱啟德承辦,之後是邱鴻奇辦理,執照下來,光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楹公司)通知我們去領,我與老闆(指上訴人)去,他們說要交給邱(鴻奇)先生,我扣機邱先生,邱本身也是股東,邱說本身自己去領﹂;證人蘇利勝證稱:﹁我公司有三位小姐,和解書是林小姐拿給我﹂、﹁整個申請過程未和上訴人接觸過﹂等語。則和解書究為何人交與林小姐,原審未就上開流程詳加調查,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偽造之情況下,以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犯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協營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承包恆業公司位於新竹市○○段一九九二等地號之房屋興建工程,因施工損害隔鄰陳有敏所有房屋而產生糾紛,受上訴人委託之光楹公司代辦申請使用執照時,遭新竹市政府建管課以鄰損糾紛尚未解決退件,並告知須補具和解書或請建築師工會鑑定後提撥鑑定金額才能核發,上訴人與陳有敏和解不成,見無法如期請領使用執照協營公司需賠償違約金予恆業公司,竟萌生偽造和解書之動機,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恆業公司與陳有敏就鄰房損害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影印後交予不知情之光楹公司承辦小姐轉交經理蘇利勝,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持向新竹市政府建管課行使,獲准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建管課人員吳敬堂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陳有敏、證人即恆業公司負責人趙曾蘭英及其子趙克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光楹公司經理蘇利勝、協營公司工地主任邱鴻奇及該公司吳文政、朱啟德、董文苓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言,上訴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就申請使用執照上有違約?)是,但我們有協議,在八十五年十二月或八十六年一月約定補償他們約二十萬元﹂,於第一審供稱:協營公司承包恆業公司之前開工程,依約應賠償違約金,八十五年六、七月份在電話中委託蘇利勝處理,工地主任通知上訴人後,欲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害原因,告訴人陳有敏不同意,曾偕恆業公司與陳有敏談和解,九月間有交付陳有敏告訴上訴人公共危險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語,佐以卷附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五)工使字第六四一號使用執照案卷內附和解書及申請書等件,為其所憑之證據。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蘇利勝具結後之證言,足認和解書確係協營公司所提供,另綜合證人邱鴻奇、蘇利勝、趙克增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所負責之協營公司就本件申請案,於八十五年八月之前,係由朱啟德負責處理,八十五年八月間朱啟德離職後,則改由邱鴻奇接手處理,其後並有吳文政、董文苓等二人曾經手處理本件相關文件,且上訴人係委託光楹公司處理使用執照申請事宜,而由光楹公司經理蘇利勝全權處理,是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經手者應有朱啟德、邱鴻奇、吳文政、董文苓、蘇利勝等人。然證人邱鴻奇、吳文政、朱啟德、董文苓等人均稱其等經手時並未見過該紙和解書,況其等只是受僱或受託處理事務,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犯罪動機。反之,上訴人為協營公司之負責人,為迅即取得使用執照,先則親自委任蘇利勝代為申辦,嗣並依邱鴻奇及蘇利勝之轉告,前後偕同趙克增、邱鴻奇與告訴人陳有敏洽談施工之損害賠償事宜三次,未能達成協議,又因告訴人拒由建築師工會鑑定損害情形,致未能提撥鑑定金額,均不符工務局規定之發照條件後,嗣於同年九月間,再依蘇利勝所請,交付其被訴毀損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予工務局,仍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足證上訴人對能否即時取得使用執照,甚為在意,故積極尋求各種可能之途徑以取得執照,衡情上訴人焉有可能自八十五年九月間工務局拒其聲請後,對已著手申請之進度及准否之情形,從此不聞不問,置身事外?且上訴人處此情況下,除了設法取得和解書以外,別無他途,是該和解書之提出行使顯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有偽造和解書之動機甚明。另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完工,將受有違約金處罰損失之急迫性,上訴人與陳有敏間鄰房損害糾紛遲未解決,陳有敏告訴上訴人毀損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又發回續查並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延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底至十月間,前開毀損案件仍在發回續查中,上訴人若未能儘快解決其與陳有敏間之紛爭,損失將更加慘重,因此,上訴人與本件和解書有直接利害關係,益證其有偽造和解書之動機(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㈣、㈤)。是原審係依憑告訴人陳有敏、證人吳敬堂、趙曾蘭英、趙克增、蘇利勝、邱鴻奇、吳文政、朱啟德、董文苓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一部分供述,上訴人被訴毀損案件偵查及審判經過,新竹市政府使用執照案卷內附和解書及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所謂不依積極證據,僅憑上訴人有偽造和解書之動機,以擬制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又協營公司承包恆業公司之房屋興建工程,因施工損害隔鄰陳有敏所有房屋而產生糾紛,致恆業公司無法如期請領使用執照,是造成鄰房受損及業主無法順利領照同受損害之原因,乃協營公司施工所致,協營公司未於期限內完工,更受有違約金損失,而在當時情況下,除設法取得和解書外,別無他途,該偽造之和解書又為協營公司所提出,上訴人既為協營公司負責人,實際處理上開糾紛之相關事宜,親自委任光楹公司蘇利勝代為申辦使用執照,先後偕同趙克增等人與陳有敏洽談賠償事宜三次,並依蘇利勝所請交付上訴人被訴毀損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積極尋求解決方法,而該偽造和解書之筆跡經勘驗結果,與上訴人之筆跡不相似,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他人偽造該和解書行使,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人蘇利勝已具結證稱和解書送至光楹公司時,其與經辦之職員林巧慧均未在公司,乃其他同事所代收,因公司未作收發登記,致已無從查考等語;證人林巧慧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述,並謂當時公司另外二名小姐均已離職,聯繫不上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六頁),是偽造和解書送交光楹公司之流程,原審已詳為查證,而上訴人係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交付,事實上已無從查出其人,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