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甲○○
護照號聯絡處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雙方就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事宜互控刑事詐欺在案,因此雙方感情不睦。適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於該案件尚在審理期間,被告起意誣陷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圖藉此影響該案件審判情形,以為難承審法官,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捏詞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罪名(該條文原規定於第十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改列為第十一條),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發請求偵辦,為達誣告之目的以當時任職立法委員之身分,具名簽署檢舉書內容為:「案由:茲舉發乙○○等涉嫌向台北地院活動,涉有司法詐欺等情,請依法偵查。說明一、聽聞詐欺犯乙○○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本年(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案,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其活動經費,據陳嫌稱有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鉅。二、乙○○自七十年迄今共五次詐欺罪,每次第一審皆判無罪,據悉皆係透過司法黃牛仲介,致送相當之活動費,卒以獲判無罪」等不實之事實,致使承辦該舉發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針對上訴人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並對上訴人實施所謂跟監活動之「忠誠作業」,嗣經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行賄法官情事,惟以上訴人乙○○另涉嫌於六十九年間持偽造之日本東京大學經濟研究所學生證,向台北戶政單位辦理申登,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旋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處分不起訴,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即坦承提出檢舉書之情事,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㈡、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明知上訴人與其合作開發土地案件,因土地為農地,故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名下等情,竟又以其立法委員身分,向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組發出檢舉函指稱「陳嫌為安全移轉土地於人頭下,曾透過當地之政府官員予以協助,並給好處,故能順利將買之土地辦理過戶,而登記在人頭之下」,捏造上訴人有行賄官員之事實,此所為顯與前揭誣告罪成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項虎臣、林俊輝所證,認被告係因聽聞他人之言有所懷疑,尚非全然憑空捏造而故意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構陷,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告檢舉上訴人涉有司法詐欺其消息來源如何?依被告所書寫檢舉書之說明欄所載:「一、本人於本年七月十八日因被恐嚇案赴台北地檢署向盧檢察長提出告發。席間聽聞詐欺犯乙○○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本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案……」︵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一頁︶,似指被告自身遭恐嚇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告發,席間聽聞上揭檢舉內容。然被告於第一審改稱「︵問說明二之資料來源?︶是傳聞資料……立法院亦盛傳此事」︵見同上卷第九十一頁︶。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陳報「按被告所書之檢舉書內容,係依據案外人之告知後,心中憤忿不平,始為之,雖迭經被告請求該名證人至鈞長庭訊時作證,以證明上開檢舉書並非被告自行編織而成,惟該名證人礙於其身分,怕曝光後,引起諸多困擾,不願出名到庭作證,此實情非得已」︵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頁背面︶,似又指為具有身分不願曝光之人。前後所指不一。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證人項虎臣、林俊輝,原審並採信被告係聽信其等消息來源,始提出檢舉︵見原判決第八頁︶,惟查證人林俊輝先則證稱:「我跑立法院新聞時,有聽聞被告變賣家產,在信義區購買土地,並收到他人對被告抹黑之信函,才去他(指被告)家瞭解,……有一個名叫乙○○之被害人向被告訴說乙○○法院關係很好,我有乙○○之前科資料,才提醒被告向有關單位注意,但未告訴他如何注意。」,繼而證稱:「八十二年間其獲知被告欲興建凱悅飯店而走訪被告,被告訴說其遭上訴人詐騙,約一個月後,其走訪被告,適有朱姓小姐向被告訴說,告以乙○○詐欺案獲判無罪,才提醒被告,台灣司法不單純、不乾淨,要他提防點,其間我有去調查局,取得乙○○之前科資料,見乙○○有多件詐欺案,均獲不起訴處分,所以告訴他,此官司不容易打」等語(詳原審上訴卷第九十頁、一五八頁),其先後所述消息來源並不一致。另證人項虎臣於原審所證:約八十二年五月間,伊在辦公室接到一通電話不甚友善,該人電話中稱他一樣可花五千萬元把事情擺平,要伊轉告甲○○,伊轉告甲○○後,甲○○說不要理他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五九頁正面)。亦與檢舉書所載「詐欺犯乙○○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本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案,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其活動經費,據陳嫌稱有五千萬元之鉅……」,難認有何關聯,究竟被告所稱之消息來源如何,攸關其是否虛構事實誣告,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認被告係聽聞該兩名證人所言始提出檢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追加自訴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誣告罪,其理由係以證人彭培龍、李新興二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乙○○等被訴詐欺案中偵審時證實明確,並有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一六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證,為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九頁︶。惟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原審並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該部分證據之要旨,俾上訴人陳述意見,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㈢、被告自承其為日本私立慶應大學法學部政治學科畢業,並擔任第二屆立法委員︵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並非不懂法律之人,且卷查其與上訴人互控詐欺等罪案件,被告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
四、一六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上訴人部分則經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七二六、一二七四三號起訴在案︵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八至一0六頁︶,檢察官之處分對被告有利。且依原判決所引上訴人詐欺前科,共有五件,其中二件無罪,一件判決不受理,一件免訴,一件有罪併宣告緩刑二年,被告於上開檢舉書內指稱自訴人共五次詐欺罪,每次第一審皆判無罪,已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檢舉信函,是否欲利用刑事偵查程序以影響公開審理之詐欺案件,若非如此,其動機如何,亦待究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因自訴意旨認加重誹謗部分與誣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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