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右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甲○○一再指上訴人與其有合夥關係,然卻無合夥契約書,甲○○對此亦無法作答,且甲○○就其向證人江玉妹借貸金額總數、利息之計算,指稱係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每月二分利,與江玉妹證述係三百萬元,每月每一百萬元利息一萬五千元,並不相同,故甲○○之指述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原判決卻採其言為據,自屬違法。㈡、江玉妹於本案出庭作證時,其正與上訴人就本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進行民事訴訟,是其證言亦不可信,原判決竟採其證詞為據,並有違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稱:伊之印鑑、身分證、權狀均係放在銀行之保險櫃中等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係供稱:伊係將本件房地之權狀一起放置在辦公室抽屜等語;另原判決復以上訴人既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找甲○○之妻吳碧珠(已死亡)理論,而認上訴人豈容吳碧珠再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盜用其房地權狀等資料,續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村○○○街○○○號五樓之一房地出賣予陳玉妹,但依卷附該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係在上訴人找吳碧珠理論之前,故原判決有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因協助甲○○所經營之榕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榕祥公司)出賣房地產後之移轉過戶、貸款等相關手續,乃在該公司營業,甲○○、吳碧珠夫婦知悉伊夫婦尚有資力及房地產,竟因經營周轉不靈,竟圖以伊夫婦所有之房地供作其抵押借款之擔保,但為伊所拒絕。詎甲○○夫婦竟與江玉妹串謀,利用吳碧珠持用伊辦公桌備份鑰匙之便,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向伊佯稱,有客戶欲購買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五樓之一房地,須申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申請印鑑證明一份,置於抽屜內備用,詎甲○○即趁機開啟上開抽屜,並竊取其內之花蓮縣○○鎮○○段○○○○號、一二六八號,一三二0號地號土地之三紙權狀,持向江玉妹借款一百萬元,並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登記,後甲○○夫婦為再向江玉妹借款,又知悉伊夫劉炫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欲購買卡車一輛,而申請有印鑑證明,並鎖置於上述抽屜,乃復於同年三月中旬持辦公桌鑰匙竊取劉炫光所有花蓮縣○○鄉○○段八七七之四地號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為江玉妹辦畢抵押權登記。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當江玉妹赴伊住處請求清償四百萬元本金及利息時,始知上情,經輾轉查證得悉上情,因而提起刑事告訴,伊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對甲○○夫妻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非蓄意捏造誣告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甲○○已指稱:榕祥公司在王母娘娘廟附近的土地要蓋房子,須資金一千多萬元,但公司資金不夠,吳碧珠即與上訴人商談投資事宜,上訴人因無現金,故答應本案土地能貸多少,即以之為出資,後江玉妹同意貸借四百萬元,並已直接匯入公司戶頭,因上訴人係私下插股,故雙方無合約,原擬於公司蓋屋出售後,再將錢還予上訴人,然公司嗣後倒閉,無法償還對上訴人之投資款,才將吳碧珠所有坐○○○鄉○○村○○○街○○○號○○鄉○○段○○○○號之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抵債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七頁),雖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致雙方各執一詞,但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已供承:江玉妹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找伊要求償還四百萬元的本金及利息,伊去找吳碧珠,吳碧珠就○○○鄉○○○街○○○號○○鄉○○段一三三一地號房地過戶給伊抵償等語,核與江玉妹所證:榕祥公司後來將一處房地過戶給上訴人等語,相互符合,因認可證上訴人提供其房地供甲○○持以設定抵押權以向江玉妹借款,惟事後甲○○無法清償借款,致本案上訴人之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法塗銷,吳碧珠乃○○○鄉○○○街○○○號○○鄉○○段○○○○○號之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用以抵償無訛,益證上訴人所有本案之房地資料未遭甲○○夫婦盜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八頁第六行),核無違誤;又證據是否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乃屬於法院之自由判斷。原審認證人江玉妹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後之證言,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且其證言又與甲○○之指訴內容相符,因認該證人所為之證言,足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與經驗法則無背,自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及上訴意旨㈠謂:甲○○指上訴人與其有合夥關係,然無合夥契約書,原判決卻仍採其言為據,自屬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甲○○、江玉妹對其等均指江玉妹於八十七年二月及同年三月分別借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共四百萬元予甲○○夫婦等情,彼此並無不一致,至江玉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第一審調查時所稱:「八十七年二月或三月……隔了二個月左右,吳碧珠說不夠,又拿了慶豐六街房子土地給我設定參佰萬元抵押權,我前後給了吳碧珠參佰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依該證言全文觀之,江玉妹所證其前後給吳碧珠三百萬元乙詞,應係指第二次之借款總額而已,與甲○○之指訴亦無不合;另江玉妹於警詢時雖指吳碧珠向其借款,係以每一百萬元月息一萬五千元計算(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影本第九頁反面),與甲○○所稱:利息約二分利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似不相侔,但依甲○○上開供述,僅係約略估算,難認二者即有不符;上訴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請求江玉妹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事件中,確曾供稱:伊之印鑑及本案房地不動產權狀平時均係放置於銀行保險櫃中等語(見該案影印卷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判決誤引上訴人於該事件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第八行),然此顯係誤載,原審非不得另以裁定更正;上訴人所有坐○○○鄉○○村○○○街○○○號五樓之一房地,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由吳碧珠代上訴人與陳玉妹(原判決誤繕為江玉妹)在榕祥公司內,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已據證人陳玉妹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同上警局影印卷第十一頁),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即係不採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日期,難認有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是其餘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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