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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9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昆堃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為連襟,緣乙○○之父張權興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去世,留有龐大遺產,經各繼承人協議結果,三名女兒同意拋棄繼承或僅分配少許建地做補償,其餘建地及田地應由母親及四房男丁均分,其中坐落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第一一六三之一、一一六四、一一六五、一二四○地號四筆田地,劃作五份,並委託乙○○辦理繼承事務。待全體繼承人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乙○○後,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違背其餘繼承人所委託之任務,與其弟張憲全(未經起訴)及從事代書業之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三甲○○住處,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除蓋用乙○○、張憲全之印章外,並盜蓋其餘繼承人張沈彩格、張靖喬、張鈺淑、張憲唐、張美智、張美秀、張美華之印鑑章,而將上開四筆田地獨分給乙○○(按:其餘土地已分配給各繼承人),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初,在同址依據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內容,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登記清冊」,並盜蓋其餘繼承人張沈彩格、張靖喬、張鈺淑、張憲唐、張美智、張美秀、張美華之印鑑章。再將該偽造之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相關文件交由張憲全,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持往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該所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除乙○○、張憲全以外之其餘繼承人。至八十八年間,乙○○委託仲介商出售上開第一一六三之一、一一六四、一一六五地號三筆田地,而在該田地上插牌廣告,始知上情。嗣乙○○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上開三筆田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林碧惠;另以第一二四○地號田地設定抵押,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得一千萬元,所得款項均予獨吞,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案經張沈彩格、張憲唐、張鈺淑訴請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乙○○受其餘繼承人之委託,代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等竟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以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全部遺產中之四筆田地,單獨登記給乙○○(按其餘遺產,於同一次登記中,已分別登記予各該繼承人,除該四筆田地外,其餘部分並無糾紛),嗣乙○○將該四筆田地出售或設定抵押,所得款項均予獨吞,因認上訴人等係共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上訴人等始終否認犯罪,乙○○辯稱:「(當時)大家都有共識,先登記給我一人繼承以節稅,之後再來處理,……四筆農地過戶我名下,是大家的共識,當時是為了節稅,……當初他們都有同意,後來因我把土地賣掉,他們才罵我敗家子」(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甲○○辯稱:「我當時核算遺產稅要繳約五百餘萬元,因當時之土地繼承有明文規定,如由一人繼承的話,可節餘約二百萬元左右,經張沈彩格等人協調之後,認由乙○○一人繼承,並口頭約定於五年後將農地產權移轉至張沈彩格、張憲唐、乙○○、張憲全、張鈺淑等人,豈知乙○○卻將農地產權據為己有,其中三筆農田賣給林碧惠得款二千五百萬元,另一筆農田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提供抵押設定,得款一千萬元,致衍生糾紛」(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告訴人張沈彩格於警詢時亦指稱:「乙○○係我三子,當時因他很熱心要處理遺產,加上同是親戚之鍾明雪(甲○○之配偶)係代書承辦繼承過戶之手續相當熟稔,所以大夥相信他會辦好,……乙○○向大夥謂,該代書鍾明雪表示,依據當時法令農地繼承最好由具農民身分之一人繼承,就可節省約百餘萬元之遺產稅,否則要繳約五百萬元之遺產稅,所以大夥同意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乙○○一人代為繼承所有產權,但有口頭約定五年後必須將農地產權依五人持分(即我及張憲唐、乙○○、張憲全、張鈺淑等五人),當時有要求私下簽訂持分契約書,但乙○○表示大家都是一家人,要相信他,五年後會將農地產權移轉至其他持分人名下,但我於今(八十九)年初去查詢該農地,發現乙○○居然將其中三筆土地約八分地,以二千五百萬元售予林碧惠,另一筆農地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設定抵押貸款,得一千萬元,侵占據為己有,……所有才遞狀提出告訴」(見警卷第六頁正面、背面)。證人張美秀、張憲全(即張沈彩格之三女、四子)於審判中亦分別證稱:「當初確有稍微提到(田地由一人繼承,比較節稅)可如此作」、「有分到農地及建地,建地我們四房平分,因農地如由一人繼承可免稅,我們才共同決定由一人繼承,……當時大家有共識,先登記給被告乙○○一人,可以節稅一、二百萬元,等繼承後五年大家再來處理」(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而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確有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原判決亦認為:「系爭遺產過戶當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由有自耕能力之一人繼續耕作五年,可免徵遺產稅。故而系爭四筆農地過戶給被告乙○○一人,確實有節稅之功用」(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六至十八行)。以上情節如果無訛,則各該繼承人是否為了節稅,而同意將部分遺產暫時登記在乙○○名下?即有研求餘地。前揭事證攸關上訴人等之利益,縱屬不可採,仍應記載其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直系血親、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該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卷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乙○○與張沈彩格乃母子關係,為直系血親;與張靖喬、張鈺淑乃叔姪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與張憲唐、張美智、張美秀、張美華乃兄弟姊妹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見土地登記申請卷影本第六頁)。依前揭規定,渠等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出售三筆田地之前,在該田地上插牌廣告時,各該繼承人已經知情;張沈彩格、張憲唐於告訴狀亦為相同之記載。惟張沈彩格、張憲唐係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張鈺淑則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警詢時,表示欲告訴(見他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偵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均已逾六個月之期間;至於其餘繼承人,則均未提出告訴。乃原審不察,仍論予背信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