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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9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 律師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八八九七、九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改判均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經查:(一)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必共同正犯須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並於判決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詳予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為系爭山坡地所有人,竟擅自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甘興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將上開山坡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租金出租予甘興能,租期為一年,同意甘興能在上開山坡地予以開挖整地,供傾倒廢棄物,甘興能承租後委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葉雲星(未據起訴)及吳錦貴(八十六年四月底加入,通緝中)等負責開挖整地工作,並將填倒之土方予以整平,面積約0.五公頃……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乙○○供述:「(梁︽世昌︾知否現場有廢棄物?)泥土他知道,他有到現場看,並稱不能倒家庭垃圾」等語,而認乙○○整地目的在倒廢土,甲○○亦知整地倒土之事,而為上訴人甲○○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六行)。然查乙○○亦曾供稱:「(問:在整地時甲○○有無去過現場?)沒有,我在法院才看過甲○○」、「(問:為何在地院時有承認甲○○有到過現場?)我沒有說」(詳上訴審卷第二十五頁),核其前後所供,矛盾已現,何者可信,自應調查審認,以為取捨之標準?況其後者之供述,屬於有利上訴人甲○○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已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且上訴人甲○○自始否認曾與甲○○等人謀面,辯稱:伊未去過現場,取締公函寄到龍潭,伊住台北,伊並不知情,契約係伊公司之袁佩利處理,土地使用狀況伊並不知情云云(第一審卷第一0二、一五六頁,上訴審卷第二十五、四十九頁),同案被告甘興能亦稱:罰款通知係甲○○工務所小姐通知伊去拿,伊拿了交給鍾;證人葉雲星證稱:「(何人委託整地?)地主委託甘整,我再與鍾向甘承租整地工程」、「(問:平日多少人整地?)我與鍾二人在場」、「(問:有無見過地主?)沒有」各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如均屬實,則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嗣遭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取締,其是否知情而仍蓄意為之,即待研求?而此攸關其是否有以出租系爭土地方式供傾倒廢棄物共犯之認定,原審未傳訊證人袁佩利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甲○○與甘興能、乙○○等人有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遽以乙○○上開供述為其不利之證據,即嫌速斷。(二)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甘興能所訂立之土地整地合約書(詳偵字第八八七九號卷第十頁),第二條記載:工程期限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整地期限長達一年,且其第四條記載:乙方(乙○○)須支付甲方(甘興能)五十萬元,而認上訴人乙○○為整地受僱者,竟要支付僱用人甘興能五十萬元,有違一般僱傭常理,而為上訴人乙○○不利之認定。然依該合約書第四條所載之全文為「上述工程確保工程順利完成,乙方必須負責支付五十萬元正,做為保證金給予甲方,甲方須開立商業本票作為雙方之保證。如工程期間開據罰單,甲方可提用保證金繳交(或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工程完成後餘額如數退還乙方」;其第三條亦定明:「乙方在施工期間不得傾倒家庭垃圾、工業廢料、化學廢水、醫療廢料,若有發現上述物品即視同違約,甲方得以解除合約及向乙方提出違約賠償,若有法律相關問題,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乙方不得異議」。則依其合約書文義觀之,乙○○受僱填平整地之工程,並不得傾倒廢棄物,如有違約或被開據罰單,應由乙○○繳交,顯徵上開五十萬元乃為承攬之乙方即乙○○不得違約傾倒廢棄物之保證金性質。又據上訴人乙○○供稱:「(問:你為何要付保證金五十萬元?)他怕我倒垃圾」(詳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而甘興能、乙○○均稱罰款六萬元係由乙○○繳交。如果非虛,益足證該五十萬元應為保證金性質無誤。原判決未究明其性質,遽以受僱人乙○○給付五十萬元予僱用人甘興能,與常情不符,即為其不利之證據,核與卷證資料有別,並嫌率斷。(三)據上訴人乙○○供稱:「(問:何時收到處分書?)甘(興能)通知我以後過了十天我去繳」、「(問:三月十二日鄉公所查現場不能作業,你有無在場?)我不知道鄉公所有人來,但之後在甘(興能)處收到制止通知書,我收到後便未做」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甘興能則供述:「(問:三月十二日鄉公所來現場查獲情形?)我不在現場,查獲後鄉公所有制止我們,乙○○便不做了」、「(問:四月底廢土有無比四月中旬棄土更多?)有的,我並找鍾(芳興)理論,問他為何倒,他稱非他所為」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如果無訛,則乙○○於接獲桃園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後,究係於何時停止整地,乃攸關其犯罪時間何時終了之認定,且與原審認定其犯後態度之量刑標準有關,即非無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乙○○上開辯解及共同被告甘興能之供述,是否足資採為上訴人乙○○停工時間之認定,未予調查說明,逕認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農業課人員當場查獲後,仍繼續整地至同年五月初止,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仍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認甲○○涉嫌犯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而移請原審併案審理。原審既認前開起訴甲○○之犯罪事實為有罪,則其併案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中敘明其併予審理或不予審理之理由期臻適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