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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9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被害人即當時尚未滿十六歲之曹○○(全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一起出遊之事實不諱,被害人曹○○及告訴人即曹○○之母曹程○○(全名詳卷)之指訴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準略誘罪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傅○勳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伊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見過曹○○一次面,當日係上訴人開車載伊去接曹○○,直接到十八王公(廟),後來被臨檢帶到(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派出所,迨當天早上九時才回去;但其另證謂:一星期只有三、四天晚上與上訴人在一起,上訴人均於十二時以前回去各等語;核與上訴人所供:有時每天與傅○勳出去玩,都是晚上,玩到隔天早上云云,不相符合。況上訴人亦自承:並非每日夜間均與證人傅○勳在一起等情,且傅○勳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第一次與曹○○見面,亦無從反證上訴人未於同年月一日、二日和誘曹○○在外一同過夜,因認證人傅○勳所證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害人曹○○及告訴人曹程○○之指訴,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又被害人曹○○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指訴上訴人勸誘其不要返家,至其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雖供述曾告知其母係其主動與上訴人出遊云云,惟其於同日調查時,即已陳明係應上訴人所請,故告知其母係主動與上訴人出遊等語,有被害人曹○○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按(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自不得認被害人曹○○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判決以之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曹○○之指訴前後不一,原審未查明被害人曹○○供述之真實性,自有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雖請求傳喚其父母作證,惟其目的僅在證明其父母曾協助被害人曹○○返家,此與上訴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且原判決認本件犯罪已臻明確,未再傳喚上訴人之父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父母曾協助被害人曹○○返家,依前開規定得減輕其刑,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均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乃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