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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9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戊○○選 任辯護 人 劉志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甲○○

送達九號選 任辯護 人 朱昌碩律師被 告 丙○○

丁○○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二、二一五五一、二一五五二、二一八三

0、二四六四六、二四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甲○○、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及被告丙○○、丁○○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又監工人共同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各罪刑。分別論處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論處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又丙○○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論處丁○○共同(主文漏載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牽連犯,以其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客觀上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似認被害人陳美華之死亡,係因系爭「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之耐震力不足,致逢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倒塌致死,而該建築物之耐震力不足,則係因上訴人即被告戊○○於監督共同被告張文德(停止審判中)營造時,將一樓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並於施作地面一樓綁紮鋼筋時,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後,再繼續往上搭接所造成等情,且陳美華之死亡,與張文德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原判決所審認,如均屬無訛,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云云,揆之首開說明,似非全然無據,自有再加研求之餘地。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甲○○為系爭「龍閣社區」南棟之實際建築設計人,共同被告張文德為實際營造之廠商,戊○○則為現場監工,於「龍閣社區」南棟施工期間,戊○○明知甲○○對於一樓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部分,未依法變更設計,且違反建築術成規施工,竟共同以不實之文書向主管機關申報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工程承造人、主任技師之管理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等情,如屬無訛,戊○○主張其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間,客觀上存在直接密切關係,而有牽連犯之適用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有再加辨明之必要。再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甲○○為「龍閣社區」南棟之實際建築設計人及監造人,其原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地上一樓樓高三米五、二樓以上樓高三米二、地下一層四米二、地下二層三米二,並由未具專業技師資格之被告乙○○製作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乃甲○○於變更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地上一樓採挑高設計為五米七後,竟未請乙○○重為結構設計,並修改結構計算及配筋,仍以變更前之結構計算及圖說應付了事,致使耐震力降低等情,如屬實在,則甲○○既為系爭建築物之實際建築設計人及監造人,其對於一樓變更為挑高設計,涉及結構設計及配筋等影響耐震力之結構計算,自應知之甚詳,且甲○○如確為實際監造人,對於一樓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及其施作綁紮鋼筋,外折九十度約二十公分後,再往上搭接,均未按圖施工,且違反建築術成規,能否謂不知情,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與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無牽連關係,均非無再行推敲之處,原判決就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暨就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分論併罰,稍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本件被害人陳美華之死亡,其原因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認係因系爭建築物有未按圖施工及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所致。原判決對被告丙○○就將系爭建築物一樓之連續壁內縮二十公分及違反建築術成規施工部分,認與戊○○、張文德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但對於系爭建築物甲○○原設計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地上一樓樓高為三米五,嗣後變更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地上一樓樓高為五點七米,因甲○○未重為就結構設計及配筋一併修改,仍以變更前之結構計算及圖說應付了事,致其耐震力降低,亦為原判決審認為造成系爭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就此重大變更設計及上開缺失,身為麗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是否知情,有無疏失,因關係其是否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為丙○○不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既認李明德僅以年薪新台幣三十萬元代價受僱於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俊公司)擔任主任技師,對於公司負責人丁○○將彥俊公司營造廠名義借予張文德之行為並不知情,嗣張文德於承造「龍閣社區」建物時,以李明德名義簽署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申請查驗單等,顯已超越李明德授權之範圍,不能責令李明德擔負偽造文書罪責。則被告丁○○以李明德名義簽署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申請查驗單等文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似已超越李明德授權範圍,丁○○是否另犯偽造私文書之罪,自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加審酌、說明,亦非妥適。檢察官及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丙○○、戊○○、甲○○、丁○○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丙○○、戊○○、甲○○、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戊○○所犯違反建築術成規罪,雖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但因與得上訴第三審經撤銷發回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是否為裁判上一罪,認事用法當否未明,尚待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上訴駁回部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乙○○所為之結構設計未採用台北盆地之係數,及樑柱接頭及柱圍束區之箍筋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0九、四一0條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之規定,為「龍閣社區」建物倒塌主要原因之一,有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可參,雖甲○○等因連續壁施工困難亦有變更設計,但均為倒塌重要原因之一,原判決僅以甲○○等之變更設計為倒塌原因,不採台北盆地係數所在多有,進而否定乙○○設計不當與倒塌之因果關係,又不說明鑑定報告認定為倒塌重要原因之一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以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以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乙○○製作之結構設計未採用台北盆地之係數,及樑柱接頭及柱圍束區箍筋間距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一0條不得大於十公分之規定;惟本件建築設計、結構設計與現況均有不符之情形,而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之不符,肇因於被告甲○○於建築設計變更後,未連同結構設計一併考量變更,再委請被告乙○○就系爭「龍閣社區」建築物之結構重為計算及設計,且查本件「龍閣社區」建築物係採台灣省之震力係數為結構設計,在台灣省所在多有,並未均如同「龍閣社區」南棟倒塌,造成死亡,而被告乙○○係依被告甲○○所交付之建築設計圖說而為結構計算及設計,嗣系爭「龍閣社區」建築物之建築設計有所變更,被告甲○○並未通知被告乙○○,或將變更後之建築設計圖說委由被告乙○○重為結構計算及設計,被告甲○○逕行提出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計算及圖說應付了事,致使原結構設計為地上一層樓高三.五米,實際現場為五.七米,由於地上一層之挑高造成一樓柱之額外地震彎矩,因而降低耐震力,致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自難認被告乙○○原所為之結構設計與「龍閣社區」南棟建築物倒塌因而致被害人陳美華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第一審判決以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審酌、論斷屬事實審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乙○○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對被告乙○○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上訴部分,查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上開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