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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9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設址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天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建公司),係由其父楊世凱(已死亡)以張火樹、林碧珠、楊美純、楊炘錳、楊淑錺等人名義申請設立登記,由張火樹擔任董事兼代表人,林碧珠、楊美純、楊炘錳、楊淑錺等人為股東。詎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張火樹、林碧珠、楊美純、楊炘錳、楊淑錺之授權或同意,持其代為保管張火樹等人之印章及天建公司之公司章、公司執照(原判決誤載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四樓「安盛會計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鍾豐山辦理變更該公司董事兼代表人為自己名義之手續;鍾豐山則交由該事務所之不知情職員趙習蜂製作:㈠「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天建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為:「本公司股東張火樹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由甲○○承受。改推甲○○為董事。修改本公司章程第

六、九、十八條條文。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分別盜蓋「張火樹」與全體股東之印章各一枚於「退股股東」及「全體股東」欄上,而偽造該公司股東同意書。㈡「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天建公司公司章程」,內容為:「第六條: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如左:⒈甲○○……伍佰萬元整」、「第九條:本公司設董事一人推定甲○○為董事代表本公司執行一切業務。」、「第十八條:本章程訂立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等詞,分別盜蓋林碧珠、楊美純、楊炘錳、楊淑錺等人之印章,而偽造該公司章程。㈢「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天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為:「茲因股東出資額轉改選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等語之「天建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盜蓋「張火樹」印章於「董事」欄中,而偽造該申請書。將張火樹之董事、代表人身分除去。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連同經濟部公司執照等文件,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天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章程,使該管公務員於同月十二日,將此等不實事項依序登載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上;上訴人取得變更後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後,又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再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趙習蜂製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原負責人張火樹變更為上訴人,盜蓋「張火樹」印章,而偽造該公司申請書。並於同月二十一日,持上述偽造之文件,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天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中及營利事業登記照上,足生損害於張火樹、全體股東及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上訴人偽造天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章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已損害文書實質之真正,被害人張火樹縱係掛名董事,實際未受損害,並不影響於上訴人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責;又盜用印章罪之成立,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章為要件。上訴人未經張火樹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其印章,即應成立盜用印章罪。至上訴人如何取得該等印章,究係其父交其使用,抑係張火樹等人交其保管?於其犯罪之成立要件無關,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代為保管張火樹等人之印章,縱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究於原判決之主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同屬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具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倘認其起訴合法,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自屬有權審判。本件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盜用張火樹印章及行使偽造「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天建公司股東同意書」之事實。但上訴人同時盜用林碧珠、楊美純、楊炘錳、楊淑錺等人印章,並偽造天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予以合併審判,自屬正當合法。再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本件係由上訴人獨自偽造天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係綜合告訴人張火樹之指訴,證人鍾豐山、趙習峰、林碧珠、楊美純、楊炘錳、楊淑錺之證詞、股東同意書、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宜蘭縣政府函、天建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事項卡、天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證人許炳集、嚴敏琳、楊淑芳之證詞及楊世凱之遺囑均不能證明上開文書係由楊世凱直接委託鍾豐山辦理,則原判決未就上開證詞及遺囑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仍於本件待證事項無關。縱楊世凱生前曾授意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與上訴人具有共犯之關係,仍無礙於上訴人罪責之成立。又天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既均由上訴人委託鍾豐山辦理,則原判決引據鍾豐山所證:「這張『宜蘭縣政府』變更負責人登記是甲○○在申請登記前的一、二個禮拜交給我的」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仍無違背證據法則。復查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於盜用他人印章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在應依職權沒收之列。上訴人盜用張火樹等人之印章以偽造「天建公司股東同意書」,非屬應依職權沒收之物,原判決未將該同意書予以宣告沒收,復無違誤。至於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查皇美建設有限公司、成邦建設有限公司、鴻美建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時間雖然與天建建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時間相近,但其變更登記資料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調閱相關資料為無益之調查,復無違法可言。末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事實將上訴人持「公司執照」委託安盛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鍾豐山代為辦理變更該公司責責人及公司章程之手續,誤載為「營利事業登記證」,此乃刑事判決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尤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