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及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部分自白,證人李錦蓮、龔靖雯於偵審中之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二、㈠、㈡、㈢、㈤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操控不穩擦撞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所致,依據李錦蓮於一審訊問時之供證、被害人案發當時之倒地位置、傷勢、案發現場未遺留血跡、案發地點為一左彎弧路段及路旁停滿機車等情狀觀之,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既於車道內正常行駛,且車身前段亦已超過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自無駕車輾壓被害人左胸之可能,況被害人身上胎痕是否與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車紋相吻合,亦未經比對,原審以肉眼逕認被害人身上胎紋即為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車紋,顯有未洽,縱有擦撞情事,惟時間極短,上訴人有聽力障礙,案發當時又正值下班時間,人車擁擠,天色漸暗,且依承辦員警孫文孝於原審時之供證及一審法院之現場勘驗筆錄,自案發當時上訴人停車地點由後視鏡往後觀之,均無法看到肇事地點,縱上訴人因聽到撞擊聲及他人呼喊之聲音而停車探出車窗向外查看,仍不得依此逕認上訴人案發當時知悉發生車禍,況上訴人經他人告知肇事後,於案發當晚即主動前往警察局自首,足證上訴人委無駕車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如何具有過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縱被害人黃育菁與有過失,亦無解上訴人刑責。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另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首之時間有誤,固為實在,然除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外,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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