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林富美律師一號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八十五之十五號昇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機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亦為黃耀興、李建忠之雇主;而黃耀興在該公司擔任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對於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或腐蝕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惟其竟未為此項防止脫落之裝置,且仍使用有鬆散及局部硬化之纖維索。而黃耀興亦應注意有足夠之訓練,並將防止脫落之裝置安裝妥當,檢查纖維帶、索強度後,始得操作起重機吊掛重物。乃上訴人與黃耀興均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公司之電解板修補區內,黃耀興貿然操作該處之固定式起重機,以纖維帶及纖維索各一條同時吊掛電解板時,因纖維帶從吊鉤處滑出,纖維索又斷裂,致吊起之電解板掉落,撞擊在旁作業之李建忠背部,致李建忠胸腔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上所謂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之二個以上行為,各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中一個以上之行為對於目的或原因之主行為,具有手段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此二個以上之行為均須為故意之行為,其彼此間始有所謂目的與手段,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若此數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或其中一行為為過失行為,另一行為為故意行為,其相互間即無由形成目的與手段,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即不能成立牽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認其有業務上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李建忠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若無訛,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非允當。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除有疏未注意對於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之過失外,且有未對黃耀興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僱用其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過失情形。原判決僅就上訴人疏未注意對於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所吊物體脫落裝置之過失部分,加以認定及說明,而對於上訴人是否併有未對黃耀興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僱用其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過失情形?則棄置未論,尚嫌理由不備。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該公司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或腐蝕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昇降機具吊掛用具之注意義務,並認上訴人因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認定其有過失。然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具有上開注意義務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末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然其對於科刑時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僅於理由內泛略記載「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第七行)。對於上訴人所犯過失情節之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其犯後有無坦承過失,態度是否良好等有關量刑時依上開規定應一併審酌之事項,均未詳細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具體記載明白,其理由尚欠完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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