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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9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其經營之達環淨氣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等單位提出檢舉,謂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新建空調工程未依設備規範要求,意圖以混淆不清文件完成送審。復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函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等單位,謂該籌備處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先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月十五日函覆說明後,上訴人明知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新建空調工程之承包商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所交付及安裝之「空氣調節箱」內「滅菌箱」產品,雖冠有BIPOLAR品名,惟係屬德國BIOKLIMATIK公司製造,且經公正檢驗機構挪威國NEMKO公司之認證。而仍以BIPOLAR品名之產品,非德國BIOKLIMATIK公司製造,並未經公正檢驗單位安全測試認證為由,擅自認定前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回函內容不實;並就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新建空調工程公開招標資料中,所規定之「空氣調節箱內使用之第六項『滅菌箱』之電離器組需符合UL或公正檢驗單位之安全測試證明」部分,在無根據之情況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即認當時分別任職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建主任、秘書及技士之陳義一、崔瑞明及林雅雯,於執行職務時,未依上開合約規範確實執行,而同意承包商就電離器組,以未經公正檢驗單位測試之BIPOLAR產品矇混等情。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陳義一、崔瑞明及林雅雯涉有瀆職、偽造文書及圖利等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態樣不盡相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所申告之前開內容為虛偽,因意圖陳義一、崔瑞明、林雅雯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其三人涉犯上揭罪嫌,係認定上訴人基於確定之故意而誣告陳義一等三人。然理由欄內謂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誣告陳義一等三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一行)。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認適法。㈡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福林公司送審產品型錄係BIPOLAR,其與BIOKLIMATIK公司無關,乃以BIOKLIMATIK公司之NEMKO證明文件送審通過,顯係混充,伊所申告內容為真,並無誣告情事。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簽署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八頁、第一審卷第十三至三0、四六至四九頁)。而原審就上訴人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即逕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