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從事代書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間,李凌秀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介紹陳鄧拿及沈鴻文︵陳鄧拿之婿︶向曾福趾之代理人許秀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購買曾福趾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之一、二一之五○號土地,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沈鴻文前往上訴人之代書事務所與許秀雄簽約,並明確表示係伊與陳鄧拿共同買受,上訴人即於買賣契約上記載承買人為沈鴻文與陳鄧拿,並由沈鴻文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嗣因沈鴻文、陳鄧拿要求餘款交付予曾福趾本人,並由曾福趾本人辦理移轉登記,而曾福趾因故無法親自收受買賣餘款,沈鴻文與陳鄧拿因而未付款,許秀雄乃以存證信函聲明沈鴻文違約,將一百萬元之定金沒收;沈鴻文、陳鄧拿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曾福趾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該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該院就上開事件出庭作證,供前具結,明知上開土地係由沈鴻文、陳鄧拿共同買受,竟就此於該案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稱:﹁上開土地係由沈鴻文出面買受,沈鴻文要求登記沈鴻文及陳鄧拿二人之名義﹂等語,嗣上開民事事件上訴於原審法院,上訴人仍承上開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在該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及於發回更審後之該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分別供前具結為上開相同之不實陳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並宣告四年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關於本件土地買賣之過程,上訴人雖供陳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沈鴻文、陳鄧拿之姓名均伊所寫,但供稱簽約時陳鄧拿並不在場,伊係依沈鴻文之要求,併記載陳鄧拿為買受人云云,徵之陳鄧拿亦稱:﹁沈鴻文是我女婿,簽約時我沒有去,因為我要去領錢﹂,沈陳秀姬︵陳鄧拿之女兒︶亦供稱:﹁二十日簽約,李凌秀美、被告︵甲○○︶、我及我先生、我妹妹、許秀雄夫妻均在場,我媽因為要領錢又要簽約會來不及,他們說沒有簽沒關係,錢有匯進來就可以了。……契約書上陳鄧拿的名字是代書寫的,許秀雄說印章可以補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八、三十二、三十三頁,本案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上訴人所稱陳鄧拿於簽約時不在場,係由他人要求列其為買受人名義,似非無稽。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到庭作證時,係對於法官訊問﹁訂立買賣契約時,由沈鴻文要求增列陳鄧拿為買受人?﹂答稱﹁是,買賣都是由沈鴻文出面,而登記時沈鴻文要求沈鴻文及陳鄧拿二人名義的﹂︵見本案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似明白表示陳鄧拿與沈鴻文均為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未否認陳鄧拿非該契約之買受人,其證詞是否出於虛妄,而與事實不符,即非無詳酌之餘地。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庭審理中,對法官訊問﹁為何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會寫二個人?﹂答稱﹁買賣契約寫好後,沈鴻文說還要添上陳鄧拿名字,當時陳鄧拿也未到場,我才寫上去的,但並未蓋章﹂,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同一事件之同院更審審理中︵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八號︶證稱﹁是沈鴻文一個人要買的,填上陳鄧拿是要登記二個人名義﹂︵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二一頁︶,其中所供陳鄧拿於簽約時不在場,依沈鴻文要求在契約書上增列其為買受人之主要事實,似亦與前供無異,能否謂其供證之陳述係屬不實,而影響法院對上開民事事件之審理結果,併堪研求。原審未遑詳察上述事證,遽認上訴人之證詞虛偽,應負偽證罪責,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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