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六五八六、九五五二、一八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號之被害人曹丹寧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銷售予中古商變現朋分花用,上訴人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上訴人坦承確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十六號之竊盜犯行,及有換貼上自己的照片變造「賴慶祥」之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賴慶祥」簽名或指印於客戶資料表暨合約書上,再持以向泰元公司租車共十次,供作運送贓物之交通工具等情,惟否認有竊取編號十七號至二十一號所示證件之犯行。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白供承,核與陳篤庚於警詢時、該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曹丹寧等人及證人陳揚洲、許福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贓、證物可證,及被害人曹丹寧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車合約書十紙、客戶資料表一紙、上訴人書寫予泰元公司之傳真函一紙存卷可稽。並以上訴人所辯前揭證件係向朋友購得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依牽連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僅以自由心證昧於事實,即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難令人甘服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其對於常業竊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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