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0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右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任職於自訴人甲○○所經營,當時仍在籌設階段之茂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傑公司),並於茂傑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擔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上訴人曾提出「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之構想,主要在於以多組輸入、輸出埠之設計,利用此多點聯接控制之功能,使個人電腦連結周邊硬體之介面發生故障時,能在不中斷電腦主機之情形下進行檢測、維修。茂傑公司遂由內部工程人員編組協同上訴人測試、研發,嗣樣品組設後,自訴人認為不具產業上利用價值,無意以公司名義申請並研發,惟上訴人有意申請此項專利,自訴人乃同意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核准,列為發明第○九七○九九號專利,其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止。茂傑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即曾以英代爾(INTEL)公司所公開之介面轉換技術,設計並生產編號為DU|CS之產品,其僅係按英代爾公司之手冊所公開之技術設計,並未利用上訴人所申請上開專利之獨立項專利技術,且DU|CS型號產品在茂傑公司設計、生產時,上訴人仍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對於DU|CS型號產品之設計、生產流程,並無不知。詎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離職後,明知其所享有之上開專利權範圍未受侵害,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提起告訴,指稱自訴人經營之茂傑公司生產DU|CS型號產品,侵害其所享有之第○九七○九九號發明專利,而誣指自訴人涉犯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均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廢止)罪嫌。嗣於偵查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該處分尚未公告生效前,又在同月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同一事由提起自訴,誣指自訴人涉有違反專利法之罪嫌。嗣因專利法就發明專利之處罰廢止,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原判決雖謂「被告為電子工程專家,且於申請上開專利之際,對於該領域已公開之文獻及所載技術定有相當瞭解,始能順利完成申請專利,是被告對於茂傑公司之DU|CS型號產品所使用之介面轉換技術,為INTEL公司已公開,係在電子業界間公所習知之技術,而無侵害其專利權可言,並無不知之理」(見原判決第八三頁第十二至十六行),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論據之一。惟本件前後經四家機關鑑定結果,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認自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然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及中國機械工程協會(見原審卷㈡第五九至七一頁、第三四二至三五五頁)則認DU|CS型號產品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前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及DU|CS型號產品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似此同為專業鑑定機構,對同一事件之專業判斷尚有不同之見解,則上訴人茍主觀上確認或懷疑自訴人係侵害其前揭專利權而提起告訴、自訴,能否謂係完全出於虛構,即不無研求餘地。又原判決以「乙○所申請上開專利之獨立項專利技術,茂傑公司之DU|CS型號產品在茂傑公司設計、生產時,乙○仍擔任茂傑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DU|CS型號產品之設計、生產流程,並無不知。詎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離職後,明知其所享有之上開專利權範圍未受侵害,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提起告訴,指稱自訴人經營之茂傑公司所生產之DU|CS型號產品,侵害其所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核准之第○九七○九九號發明專利,而誣指甲○○涉犯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罪嫌」,理由中則以上訴人在警詢筆錄之指述及茂傑公司之出貨單,證人唐慧貴、羅茂元之供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舉發答辯書等為其依憑。惟就上訴人指稱其係為與茂傑公司合作生產「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始到該公司任職,嗣與茂傑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雖曾耳聞茂傑公司仍繼續生產DU|CS產品,但尚未能證實是否確有其事,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仲美資訊公司發現陳列有茂傑公司生產之DU|CS,始能確認茂傑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後,仍有繼續生產DU|CS,乃向該公司購買該一產品後,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茂傑公司出面協商解決,而為排除侵害之通知,並檢附該產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經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完成鑑定認「實質相同」後,始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絕無所謂之規避告訴期間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九行);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且遽以雙方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職務上所知有DU|CS型號產品之生產流程,即謂上訴人終止與茂傑公司之合作關係而離職後,亦必然知悉DU|CS型號產品仍繼續由茂傑公司產製銷售,非唯理由不備,亦嫌速斷。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凱旋法律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函及給付該事務所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支票一紙,並委任契約書一份,指稱凱旋法律事務所於同年六月十日即就上訴人發明之「電腦USB與RS|232介面」專利申請,評估為可申請,同年七月三十日受上訴人委任,代辦「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台灣地區發明專利之申請,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為專利名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專利申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九行)。此就上訴人所稱「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專利係由其獨立完成一節,即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原判決雖論述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為鑑定報告不足憑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十至七二頁),然中國機械工程協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鑑定報告,係將茂傑公司DU|CS產品及上訴人之專利特徵分別列舉,逐一比較,而得出茂傑公司所產DU|CS有侵害上訴人前揭專利之結論,原判決僅於理由中或記載:自訴人於第一審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沒有蓋機關印章及記載鑑定人,而爭執其形式真正;或記載自訴人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無意見,不爭執」(見原判決第五十頁第十五至十六行、第五一頁第四至五行)云云,而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之內容何以不能採憑,則恝置不論,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王蒼培及劉志明,以證明其係以「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技術,請王蒼培代尋投資廠商,並經由王蒼培引介,認識當時任職茂傑公司籌備處之劉志明,再經劉志明與自訴人討論合作事宜後,由自訴人以每月七萬五千元聘請上訴人擔任茂傑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約定給付茂傑公司百分之六之股份。原審雖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二十日分別傳喚王蒼培、劉志明,然僅王蒼培到場;而王蒼培亦證述其曾幫上訴人尋求投資廠商及介紹劉志明與上訴人認識(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則上訴人至茂傑公司任職前雙方之實際協議內容為何,即有傳喚當時引薦上訴人之劉志明到場釐清之必要。原審未續行傳拘劉志明,徒以王蒼培供證不知上訴人有無至茂傑公司任職,即謂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又上訴人係於何時向凱旋法律事務所洽詢有關辦理「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專利申請,當時該控制器之研發情形及辦理過程為何,與上訴人係到茂傑公司之前或之後研發設計該一控制器之事實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傳喚凱旋法律事務所之專利工程師以為調查審認,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㈤、原判決以嚴國杰代理茂傑公司就上訴人前揭專利提出舉發及舉發結果等之供證,資為其反向確定自訴人DU|CS型號產品完全與上訴人之第○九七○九九號專利無關論證之一。惟理由中就當事人角色之記載,似完全倒置(見原判決第六二頁前六行),致與其前後所為之論述自相矛盾,難謂適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任職於甲○○所經營,當時仍在籌設階段之茂傑國際有限公司」(見原判決事實欄前二行),然理由中則說明「綜合上述,可認定下列情事被告乙○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自訴人之茂傑公司籌備時即已任職,此有案外人世平公司以自訴人茂傑公司及乙○並列受信人之信封得為佐證」(見原判決第六五頁第九至十一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