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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0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準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案發當時,上訴人不在現場,絕未參與竊取被害人楊陳素珍財物,也未於行竊得手後,當場對其施暴力,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即入上訴人於罪,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被告林宗茂關於上訴人確有與其共同竊取楊陳素珍財物之供述,楊陳素珍之指訴,及證人高宏章、劉宗益之證言,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磁碟片、照片,何以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理由壹、一已分別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原判決既採信共犯林宗茂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資為論罪基礎,當然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至理由欄關於證據取捨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另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