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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0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乙○○出面招募會員,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先後招募四組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定每月十日或十五日在上址開標。第一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會員廖煌星、李月嬌、陳水木未取得尾會會款);第二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距尾會僅八會,但有蔡淑秋等十二位活會會員競標);第三會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第四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冒名許麗惠、蔡梅月、廖孟秋為會員)。甲○○、乙○○於互助會期間,向廖煌星等會員佯稱某會係某人得標,使其陷於錯誤,如數繳納會款。迄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收足會款後,即宣告停會,廖煌星等人始知受騙,共約詐得五百二十萬元。乙○○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以急需繳納票款為由,先後向李月嬌、蔡淑秋詐借共三十萬元,得手後,不依約還款,李月嬌、蔡淑秋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何以無從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意旨,僅漫稱原判決以無證據為由,遽為無罪之論斷,未依職權調查其中虛實,且未調閱錄音帶,亦未詳查會員簿與被告等所供之會員不符,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但對於其所指應調查之證據為何?待證事實為何?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之關聯,在客觀上認為應予調查?則未置一詞加以說明,徒託空泛之言,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又稱被告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據此向會員收取會款,其偽造文書犯行,甚為明確云云,則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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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5